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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8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朱欢娥与上海锦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欢娥,上海锦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8502号原告:朱欢娥,女,197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杏慧,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锦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张丽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上海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欢娥与被告上海锦誉酒店管理���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欢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鹤溪街XXXX临1-2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被告按照每月7,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从2016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暂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为35,000元)。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为案外人上海三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雄公司”)建造,未取得房地产权证。2016年9月1日,原告与三雄公司签订房屋出售合同,以110万元的价格自三雄公司处购买系争房屋,款清交房。据原告所知,在原告与三雄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系争房屋以及上面的3、4层均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系无偿占有系争房屋,原告基于其对系争房屋享有的所有权提出本案诉讼请求。被告上海锦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自案外人周烨处租赁系争房屋以及上面的3、4层(鹤溪街XXXX临整栋),系争房屋没有产权证,三雄公司也不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也没有资格出售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从性质上看是不可以进行流转交易的,故原告与三雄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返还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三雄公司作为卖方、甲方与原告作为买方、乙方签订《房屋出售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总价款110万元,在签订本合同之日后付清,转账付款为证;2.甲方在收乙方全部房屋款之日起_内(划线处未写明数字),并且乙方已付清其他费用(补充条款另定),甲方向乙方办理该房屋交接手续;3.该房屋现无产证,将来如需办理产证时每平方收取300-500元土地补偿费用;4.甲方出售的该房屋仅作居住使用,乙方在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房屋结构和用途;5.房款付款转入朱卫平指定账号;等。上述合同甲方加盖上海三雄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及朱青私章,并由朱卫平签字。关于原告的转账付款情况:以下皆为2016年,分别于8月31日、9月1日、9月2日、9月6日、9月8日、9月9日、10月12日、10月28日向朱卫平各转账10万元、10万元、3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于9月28日向朱越转让20万元(该转账记录由朱卫平签字)。2016年11月30日,三雄公司出具收到原告付款110万元收据。另查明,系争房屋所在建筑鹤溪街XXXX临共有四层,现由被告租用。被告提供了就包括系争房屋在内一共四层XXXX临房屋由吴春娟(承租人)与案外人周某、吴某某(出租人)签���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被告称吴春娟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丽琼的母亲。原告称在购房时知道系争房屋由被告使用并经营旅店,原告称三雄公司告诉其因为系争房屋是免费给周烨使用,因三雄公司与周烨就买卖合同及价款未能达成合意,周烨不肯付款,故三雄公司决定另售他人,至于房屋的取得,三雄公司告知原告可以在付款后与被告协商。再查明,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内容为:鹤溪街XXX号-1临房屋于2006年3月由三雄公司建造,当时房屋产权属于集体所有,房屋面积107.07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商业,于2016年9月,该房屋已(出售/改制)给原告,现该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该房屋未取得房屋土地管理部分合法的房屋产权证,但可作为生产经营用房使用。���上事实,由房屋出售合同、房屋产权证明、租房合同、汇款凭证、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占有的不动产被侵占,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本案中,原告一方面没有依法取得对系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另一方面原告从未取得系争房屋的交付并占有系争房屋,故原告对系争房屋不享有相应的物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房屋并主张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回原告朱欢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原告朱欢娥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无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