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3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伯东与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3130号原告:陈伯东,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陈超,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陈伯东与被告陈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伯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伯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超偿还陈伯东借款30000元及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陈伯东与陈超系朋友关系,陈超因生意经营于2016年2月9日向陈伯东借款62000元,并约定该款将于2016年除夕(2017年1月27日)前还清。有陈超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为凭。然而陈超仅分三次向陈伯东偿还32000元,对余下欠款无还款意愿。陈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9日,陈超向陈伯东借款32000元,双方约定2017年1月27日前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时由陈超出具借条1份交陈伯东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前,陈超分另偿还了2000元、15000元(2016年11月29日)、15000元(2017年1月3日),计32000元,尚欠借款30000元经陈伯东催讨,陈超无还款,致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超向陈伯东借款62000元,偿还32000元,尚欠30000元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陈超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故陈伯东诉讼请求陈超偿还尚欠的借款30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现陈伯东诉讼请求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伯东借款3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元,减半收取计286.5元,由陈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元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若诗附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