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行审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吴来驰、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行政非与执行行政非与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来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01行审210号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法定代表人李先忠,区长。委托代理人张启东,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陈利旭,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执行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法定代表人陈代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启俊,男,195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北京市海淀区。被执行人吴来驰,男,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住北京市门头沟区。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吴来驰履行东政字[2016]63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第63号征补决定)所确定的腾房义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查明,区政府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第63号征补决定认定,根据区政府2016年1月20日发布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区政府对天坛南里及天坛西里部分简易楼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天坛南里西区×楼×单元×号房屋在此次房屋征收范围内。第三人吴来驰在该址承租北京市第三城市建设工程公司房屋1.5间,建筑面积30.499平方米。根据城建公司资产重组实施方案,现该址房屋产权归城建公司所有。本址户口1户4人:户主吴来驰、之妻张秀兰、之子吴乃哲、之母王玉欣。经北京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价值评估总额为1953319元,其中房屋重置成新价24099元。由于被征收人及第三人在征收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与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达成补偿协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决定如下:一、对房屋所有权人城建公司按照房屋重置成新价款进行补偿,补偿金额24099元;二、第三人吴来驰按照房屋价值评估总额扣除房屋重置成新价款后领取货币补偿,补偿金额为1929220元。其他各项补偿、补助费按照《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确定;三、若第三人吴来驰选择房屋安置,应在收到补偿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征收办公室按照《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办理签约及奖励安置房源申购手续。逾期或奖励房源已选完,区政府将提供北京市朝阳区天达路×号院×号楼×号二居室一套作为安置房源,建筑面积82.84平方米,销售价格为1805912元;四、被征收人城建公司和第三人吴来驰一家自收到补偿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征收办公现场办理货币补偿或房屋安置手续,并将北京市天坛南里西区×楼×单元×号的房屋腾空,交区政府处置,未登记建筑一并拆除。逾期未办,补偿款专户存储。第三人吴来驰一家搬至北京市朝阳区天达路×号院×号楼×号临时周转,周转期间房租、水、电等费用由房屋使用人自理。区政府于2016年10月28日、11月9日将第63号征补决定分别向吴来驰和城建公司送达。在法定期限内,城建公司、吴来驰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区政府于2017年6月20日、6月21日分别向吴来驰、城建公司送达了东政字[2017]45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催告书》,吴来驰、城建公司至今未履行第63号征补决定所确定的腾房义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生效、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中,区政府作出的第63号征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城建公司、吴来驰收到上述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区政府已依法履行了催告义务,但城建公司及吴来驰在催告书送达十日后仍未履行。现区政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第63号征补决定所确定的腾房义务,本院依法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作出的东政字[2016]63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中确定的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吴来驰将北京市天坛南里西区十五楼一单元一〇一号房屋腾空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曾 玮审 判 员 刘 晓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静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