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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马树立与马新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树立,马新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1354号原告:马树立,男,195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涛,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新奇,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周,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树立与被告马新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树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涛,被告马新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树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7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被告马新奇组建“马奇工程队”,承包巩义市米河鑫都耐火材料厂工程,原告马树立自2014年4月2日在其工程队干活,主要工作为浇筑预制块,双方约定浇筑一块,被告付给原告55元,截止到2013年6月,原告共浇筑预制块1896块,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欠原告57000元,被告一直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如诉。被告马新奇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劳务费已经结清,被告为原告出具的2015年4月1日欠款证明,是由于原告称其与妻子吵架,原告说不清钱款去向,就告诉其妻子,把钱投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了,原告恳请被告为其出具证明,被告为了帮助原告搞好家庭关系才写下该证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5年4月1日证明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明是被告为了帮助原告搞好家庭关系所出具的,欠款事实并不存在。本院认为,该证明系被告本人书写,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工程协议一份,虽然被告认为该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但认可了系被告与米河鑫都耐火材料所签,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是真实的,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马奇与本案被告马新奇为同一人,虽然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该证据加盖村委会公章,且在本案证据中多处提到马奇或者马心奇,被告马新奇都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村委会证明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2016年2月7日证明一份(内容为:马新奇2016年6月30日还马树立壹万元,到时不还以房抵押),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原告起诉的劳务费并无关联,故对该证明不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2011年3月10日借条,借款人为马心奇,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借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此不予采信;6、原告提交的马新贞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7.原告提交的张喜华证明,被告对证明不予认可,其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8.被告提交的赵海洋收到条,赵海洋本人到庭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9.被告提交的2014年9月30日付款通知单,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10.被告提交的王红斌证人证言,其系出租车司机,所证明的内容没有其他书证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11.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系其与赵海洋之间的录音,赵海洋已经出庭作证,应当以当庭证人证言为准,本院对录音资料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日,巩义市米河鑫都耐火材料厂与马奇工程队签订《工程协议》一份,约定由马奇工程队承接耐火浇筑预制块制作1896块,包工不包料,每块单价55元,总计104280元。之后,被告找到原告,称其承包了个活儿,让原告找人干,原告找到赵海洋,以每块儿40元的价格让赵海洋进行了施工。根据三人描述,该劳务费的支付方式应当为马新奇向马树立支付劳务费,马树立向赵海洋支付费用,赵海洋照马树立的头,但实际工作中,原告、被告均向赵海洋直接支付过工程款,被告也向原告的妻子支付过款项。2015年4月1日,被告马新奇向原告马树立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帐已算清,今欠马树立伍万柒仟元。本院认为:被告马新奇认可其与原告马树立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当支付劳务费。被告认为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劳务费,2015年4月1日的证明是虚假的,但被告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当按照该证明条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结合本案原告、被告及证人到庭陈述的情况,原、被告之间除劳务关系外,还存过借贷关系,借款、还款、支付劳务费等行为混乱交错,但在2015年4月1日被告出具了“帐已算清,今欠马树立伍万柒仟元”的证明以后,双方再无支付行为,故此推断,原、被告是对其双方的所有账目进行了核算后,才出具了该证明条。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劳务款已经全部付清,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证明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新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树立支付劳务费57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马新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周小洁人民陪审员  马垣宏人民陪审员  赵朋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XX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