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0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振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聂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华,聂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0431号原告:张振华,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君,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振华诉被告聂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被告聂君,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医疗费1,246.3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5,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判令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聂君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20时12分许,被告聂君驾驶牌号为沪M2XX**小客车在本市漕宝路外环东南角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聂君负事故全部责任。沪M2XX**小客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聂君辩称,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从外环向漕宝路右转弯,原告是逆向由东向西行驶撞其车辆右侧,故其仅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治疗期间其垫付医疗费1,038.80元。事故后原告并无发生昏迷症状,故对伤残评定有异议。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主张的工作单位,经其了解该酒店保安均系年轻人员,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负担。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责任认定认可被告聂君的意见。沪M2XX**小客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其愿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原告受伤后无昏迷及短暂意识障碍,无定残基础,鉴定意见具有较大的主观性,故不认可鉴定意见。若构成伤残应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按农村居民的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并承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业务发放收入的流水等证据,故误工费损失无法确认。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标准,护理费认可每日40元标准。交通费酌情赔偿200元。车辆维修费根据维修清单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20时12分许,被告聂君驾驶牌号为沪M2XX**的小客车在本市漕宝路外环东南角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该院病史记载:头部外伤数小时,诉头痛,伴近事遗忘;左肘、左膝外伤。当月27日该院在病史中记载:头部外伤8天,术当时有昏迷史,伴近事遗忘、恶心无呕吐,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2016年8月16日,原告去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就诊,该院病史记载,脑外伤后1月余,伴头痛、头晕,医院诊断为脑外伤、脑震荡。之后原告又因脑外伤后遗症在上述两医院进行了多次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285.10元。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由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给予张振华休息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户籍于山东省沾化县黄升乡颜家口村XXX号,系农村居民。沪M2XX**小客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治疗期间,在已支出的上述医疗费外被告聂君垫付医疗费1038.8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为交通事故处理的专业机构,对事故的事实进行了认定,被告聂君也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证明其对公安机关的事实认定是确认的,诉讼中其未提供任何可否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事实的证据,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M2XX**小客车的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不属保险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聂君负担。对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所构成的伤残等级,接受鉴定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司法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具有相应病理依据。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损失的认定,医疗费2,285.10元均系治疗损伤所致,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鉴定确定的时限及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故本院酌定误工费为9,200元。原告未提供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据,故本院认定51,04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等因素,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本院酌定300元。鉴定费系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在侵权人能预见的范围内作适当调整。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85.1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9,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车费3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325.10元,并在商业三者险中负担鉴定费3,900元,共计给付原告74,225.1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聂君负担,鉴于其已垫付1,038.80元,还应给付2,961.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振华74,225.10元;二、被告聂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振华2,96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1.31元,由原告张振华负担801.31元,被告聂君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广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