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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5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肖安某与杨茂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安某,杨茂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407号原告:肖安某,男,2011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济阳县法定代理人:肖端某,男,1989年5月26日生,汉族,系原告肖安某之父,住济阳县法定代理人:卢某某,女,1989年8月20日生,汉族,系原告肖安某之母,住济阳县被告:杨茂鹏,男,1975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共安,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王存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洋,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安某与被告杨茂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肖端某,被告杨茂鹏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共安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茂鹏及保险公司赔偿肖安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费等共计40000元;2、判令杨茂鹏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1日16时许,杨茂鹏驾驶其所有的鲁AM12**号小型轿车沿济阳县仁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仁风镇史家村路口与行人肖安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肖安某受伤。肖安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900余元。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杨茂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肖安某无责任。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杨茂鹏仅给付肖安某1000余元,其余损失拒不支付。为维护肖安某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杨茂鹏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为我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赔偿。另外,我为肖安某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和120车费500元,我要求肖安某返还。保险公司辩称,在肖安某提供合法、有效、齐全的证据,杨茂鹏提供合法有效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且不存在其他免责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赔付;医疗费中的无关用药和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肖安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住院病案两份、住院费用清单两份、住院收费票据两份、山东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017年2月2日)、济阳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肖端某2017年3月工资组成明细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杨茂鹏为反驳肖安某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及120车费发票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肖安某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保险公司主张该事故认定书系事故发生后14日公安局才作出,程序不合法,且道交法第七十条第一款非对事故原因的描述,因此对该事故认定书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系济阳县公安局依职权作出,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肖安某提交山东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017年1月31日)一份,保险公司主张住院病案上显示当时肖安某在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发票系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出具且加盖了该院公章,肖安某亦针对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作出了合理解释,因此对该发票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3、肖安某提交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护理证明一份,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有出具人员签名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4、肖安某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证明支出交通费500元。保险公司主张上述发票时间大部分为1月31日,无法证实全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停车费非交通费不予认可,加油费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难以确认;5、肖安某提交营养证明一份,保险公司主张未提供医院医嘱及营养品购买发票等证据,且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明未加盖医院公章,故对其证明力本院难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1日16时许,杨茂鹏驾驶其所有的鲁AM12**号小型轿车沿济阳县仁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仁风镇史家村路口时与行人肖安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肖安某受伤。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杨茂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肖安某无责任。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肖安某受伤后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又去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天。其伤情诊断为急性中型颅脑损伤、右中颅窝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右颞骨骨折并乳突内积血、右颞顶颅内及头皮下积气、左侧顶部骨折、闭合性腹部损伤、副鼻窦炎,共计住院7天。济阳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肖安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出具证明:肖安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两月内需1人护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均不得非法侵犯。本案中,杨茂鹏驾驶其所有的鲁AM12**号小型轿车与行人肖安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肖安某受伤。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杨茂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肖安某无责任。因此,杨茂鹏应对肖安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鲁AM12**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于肖安某主张的双方有争议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肖安某提交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各两份,证明其医疗费支出共7379.86元。杨茂鹏主张上述医疗费用中,其垫付了1000元,应该返还。保险公司主张肖安某对非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也进行了治疗,比如鼻窦炎,相应的医疗费用应扣除,此外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肖安某存在非必要医疗费支出,故对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对肖安某该项主张本院依法确认。杨茂鹏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肖安某应予以返还。住院伙食补助费:肖安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7天,共700元。本院认为,肖安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可参照当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每天100元。因此,肖安某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护理费:肖安某主张护理费3344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肖端某和母亲卢某某护理,出院后一月内由其母亲卢某某护理。肖端某和卢某某均在济南界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其日平均工资分别为123元、67元。保险公司主张,肖安某未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社保证明以及缴税证明,无法证明其收入情况,肖安某提供的工资转账明细显示肖端某和卢某某工资并没有扣发。本院认为,肖安某提供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转账明细能够证明肖端某和卢某某在济南界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工资银行转账明细,肖端某事故发生前三月月平均工资为(3898.96+3513.39+3878.85)/3≈3763.73元,因此其护理费支出为3763.73-2658.73=1105元。卢某某事故发生前三月月平均工资为(2207.83+2071.63+2280.59)/3≈2186.68元,结合其事故发生后工资发放数额,其实际工资收入并没有减少,因此卢某某护理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因此肖安某的护理费支出数额应为1105元。4、交通费:肖安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含120车费500元),并提交发票一宗。杨茂鹏主张120车费500元系其为肖安某垫付,应当返还。保险公司主张120车费系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肖安某提交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具体数额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120车费属于交通费范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肖安某主张的其他交通费支出,本院结合肖安某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及本地消费水平,酌情认定为500元。因此,肖安某的交通费支出总计1000元,120车费500元应当返还杨茂鹏。5、营养费:肖安某主张营养费2400元,需加强营养两个月,每天按40元计算。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根据肖安某的具体伤情及本地消费水平,并结合住院病历中肖安某需加强营养的医嘱,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19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肖安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未提交证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肖安某该项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故本院难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杨茂鹏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安某医疗费7379.8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安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安某护理费1105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安某交通费1000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安某营养费1900元;六、原告肖安某返还被告杨茂鹏医疗费1000元及120车费500元;七、驳回原告肖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原告肖安某负担642元,被告杨茂鹏负担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刘振虎代理审判员  石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