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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8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江西省华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江西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华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江西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28民初737号原告:江西省华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安县芙蓉镇五云路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867243520X6。法定代表人:周华军,职务: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天华,万安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金香,万安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江西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永丰县城恩江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57633641283。法定代表人:吴忠,职务: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玲,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芬,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省华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江西省华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付不合格物业给原告造成的物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55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5日及2016年7月1日,被告将其开发的万安县四季阳光一、二期住宅小区委托原告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物业建筑面积为8.7873万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为多层住宅0.45元/元.平方米;商业物业1.6元/月.平方米;车位使用费机动车50元/月;非机动车10元/月。合同同时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及服务标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物业管理验收交接、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派员工进驻小区进行管理,进驻后原告发现被告委托管理的一期物业公共设施、设备等均未安装到位,影响物业使用。并且由于被告正分期开发二、三期工程,大量工程车辆直接通过小区道路进出,对公共道路及绿化设施造成了严重损害,严重影响了业主生活安宁,原告也无法进行正常有效的物业管理,导致委托管理的一、二期物业业主均拒交物业费,给原告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物业费损失金额为120.55万元。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物业管理条例以及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的有关规定,建设单位有交付权属明确、资料完整、质量合格、功能完备、配套齐全合格物业的义务,如交付物业不合格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未果,为维护原告公司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交付不合格物业给原告造成的物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55万元整。被告江西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在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违反了双方约定且与法律相悖,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江西省华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就纠纷的解决方式有选择权,即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选择仲裁,如双方就该纠纷解决方式达成协议的,应依照协议。本案原被告对纠纷的解决达成仲裁协议,故其发生纠纷应当向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西省华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5650元,依法退回原告江西省华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平华审判员  肖 鹰审判员  张志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