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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4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洪伟与于秀芝、于秀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伟,于秀芝,于秀兰,于龙成,马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民初1119号原告:王洪伟,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贤,东宁市东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秀芝,女,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告:于秀兰,女,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穆棱市下城子镇中心卫生院妇科医生,住所地穆棱市下城子镇。被告:于龙成,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第三人:马明,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原告王洪伟诉被告于秀芝、于秀兰、于龙成、第三人马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7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洪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贤、被告于龙成、于秀兰、于秀芝、第三人马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贤、被告于龙成、于秀兰、于秀芝、第三人马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于龙成、于秀芝、于秀兰停止侵害,返还占有的房屋(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93.75平方米,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60平方米)及土地(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面积为2200平方米,无土地使用权证的面积为6000平方米);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马明签订了房屋及土地看护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马明将其使用的位于东宁市东宁镇暖泉二村河湾屯绥芬河岸边东侧的土地(有土地使用证的面积为2200平方米,无土地使用证的面积为6000平方米)及土地上附着的第三人马明所有的房屋(土地上附着的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93.75平方米,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60平方米)租赁给原告,由原告进行看护、并使用该房屋及土地,租赁期限为12年,每年租金为2000元,用途为种植地栽木耳。原告与第三人马明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至2016年末,被告于龙成、于秀芝、于秀兰强行将原告租赁的土地及土地上附着的房屋占为己有,并将唯一通行的通道堵塞,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通行,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于秀兰辩称:2013年9月1日,三被告与案外人原启华签订了山水湾使用转让协议,当时签该协议时,三被告未找到第三人马明,被告于秀兰两次给第三人马明打电话告知其在该协议上签字,第三人马明均表示山庄的所有资产均由案外人原启华管理,案外人原启华的决定就代表第三人马明的意见。案外人原启华陈述山庄中西边的房屋有房屋所有权证,证上虽然书写着第三人马明的名字,但该房屋系案外人原启华用东宁镇阳光三区的房屋置换的。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60平方米,无土地使用证的土地面积为6000平方米,案外人原启华称这些房屋及土地系其购买和自建取得的,但未取得相关证件,三被告有案外人原启华与村民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所以,山庄的决定权在案外人原启华处。原告与第三人马明签订的房屋及土地看护租赁合同的日期不属实,原告与第三人马明之间未签订过关于租赁山庄的协议,且原告是2015年5月份到的山庄,2015年12月8日,原告私自将案外人原启华的电路的所有权更改到自己名下。2016年4月10日,原告给三被告租赁的山庄停电,为此,因用电问题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到法庭开庭,开庭多次,原告也没有拿出与第三人马明签订的租赁山庄的合同。所以,三被告要求对原告与第三人马明签订的房屋及土地看护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6月28日,三被告去的第三人马明及案外人原启华所有的山庄,同年7月10日,第三人马明去山庄时,其认可在建设医院的过程中尚欠三被告借款的事实,并承诺由其偿还。被告于龙成给被告于秀兰打电话陈述第三人马明去了山庄,被告于秀兰就打车到山庄找到第三人马明,被告于秀兰向第三人马明提到于2013年9月1日三被告与案外人原启华签订的山水湾使用转让协议,第三人马明表示认可。2016年11月3日,三被告拿着2013年9月1日与案外人原启华签订的山水湾使用转让协议要求原告离开山庄,被告于秀兰告知原告没有第三人马明及案外人原启华的协议,就得搬离山庄,原告未拿出来其与第三人马明签订的关于租赁山庄的合同,且第三人马明没有意见。之后,原告向东宁镇奋斗派出所报警,民警到达现场时,原告也没有拿出来与第三人马明签订的租赁山庄的合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三被告不认可原告与第三人马明签订的关于租赁山庄的合同,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龙成辩称:与被告于秀兰的辩论意见一致。被告于秀芝辩称:与被告于秀兰的辩论意见一致。第三人辩称:第三人马明位于东宁市东宁镇暖泉二村河湾屯绥芬河岸边东侧的财产是有相关法律证书的,任何人处理第三人马明的财产必须经过第三人马明本人的同意,否则,该处分行为无效。根据原告的起诉、三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法庭举证如下:一、2013年1月30日的房屋及土地看护租赁合同1份。证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马明签订合同,约定第三人马明将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2200平方米及无土地使用证的土地6000平方米,第三人马明所有的该土地上的附着物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93.75平方米)、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车库、鸡舍及猪圈一同租赁给原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间自2013年起至2025年止的12年,用途是养殖和种植地栽木耳。签订合同当日,第三人马明将以上的财产及土地交付于原告占有使用,自交付之日起,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依法享有财产权利。被告于秀兰质证称:原告提供的上述租赁合同系复印件,三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三被告要求对该证据原件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该证据的真伪。被告于秀兰不认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其中,原告陈述的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93.75平方米,该房屋面积中包含三被告承包案外人原启华所有的部分。三被告与案外人原启华签订山水湾使用转让协议中包含无土地使用证的土地面积为6000平方米,该部分土地系案外人原启华与村民签订协议取得的,三被告有案外人原启华与村民签订的协议。对于无证土地的6000平方米我方有原启华和村民签订的协议。被告于秀芝质证称:与被告于秀兰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于龙成质证称:原告与第三人马明签订合同的时间不真实,要求对上述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第三人质证称:2013年,原告与第三人马明签订了房屋及土地看护租赁合同,原告自签订合同后一直居住在那里。第三人马明的土地与案外人原启华的土地之间自三被告接手时就用栅栏相隔,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面积为2200平方米,栅栏外的河滩地没有土地使用证,但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000平方米。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一的原件。被告于秀兰质证称:被告于秀兰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被告始终履行着三被告与案外人原启华、第三人马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从未见过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于秀芝、于龙成质证称:与被告于秀兰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质证称:没有异议。二、证人褚孝飞的当庭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其与第三人马明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房屋及土地看护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证人褚孝飞陈述:2013年2月1日,原告找到证人褚孝飞,让证人褚孝飞为原告与第三人马明签订的租赁合同做个见证。在证人褚孝飞家中,第三人马明将位于东宁市东宁镇河湾屯的土地租赁给原告,上述位置有两块土地相邻,下面的土地是案外人原启华的,上面的土地是第三人马明的。原告质证称:证人褚孝飞系原告与第三人马明签订房屋及土地看护租赁合同的见证人,并在合同的见证人处签字,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望法庭采信。被告于秀兰质证称:证人证言陈述不属实。证人陈述的原告与第三人马明签订房屋及土地看护租赁合同的时间与该合同中的落款时间不符,证人陈述的合同签订地点与原告陈述不一致,且证人对合同约定的内容陈述含糊其辞。同时,证人陈述的原告承租的第三人马明的土地位置也不对,证人陈述的第三人马明和案外人原启华两块土地的分界线也不对,该分界线系南北方向的道路。如鉴定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房屋及土地看护租赁合同是虚假的,三被告要求追究证人作伪证的法律责任。被告于秀芝质证称:与被告于秀兰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于龙成质证称:证人陈述的合同签订地点与原告的陈述不符,原告陈述的签订合同地点为东宁镇北河沿医院,证人陈述的签订合同地点为证人褚孝飞家中。第三人质证称:因时间太久,证人陈述有差异,属正常现象,证人证言真实、客观、属实。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土地房屋现场调查换证登记表各1份。证明:原告租赁第三人马明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该土地及附着房屋均系第三人马明所有。被告于秀兰质证称:被告于秀兰与案外人原启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包含第三人马明的土地及附着物,现在,被告于秀兰居住的房屋系案外人原启华的,且被告于秀兰使用的土地也是案外人原启华的。以前原告居住的地方应是第三人马明的,原告居住在西面,三被告居住在东面,案外人原启华和第三人马明土地之间以道路为分界线。被告于秀芝、于龙成质证称:与被告于秀兰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马明取得了位于东宁县东宁镇暖泉二村的土地,自建了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278号,建筑面积为293.75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2200平方米)。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及土地看护租赁合同,将上述土地及地上附着的房屋租赁给原告用于农业生产,期限为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25年2月1日止的12年,每年租金为2000元。该合同系原告与第三人自愿达成的,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证人褚孝飞陈述虽有瑕疵,但对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陈述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相互佐证,本院对证据一、二、三予以采信。四、买卖合同1份。证明:2015年7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原启华签订了三相动力电的买卖合同,约定总电表以下到河南原址(李老歪)房屋为止现由原告王洪伟进行管理,该证据证明案外人李老歪的房屋就是第三人马明购买的房屋,案外人李老歪的儿子叫李伟,因此,原告对案外人李老歪的房屋享有使用权。被告于秀兰质证称:2013年9月1日,三被告与案外人原启华签订的山水湾使用转让协议,三被告对该山庄的所有土地、土地上的附着物及设备享有使用权,对于原告的去留由三被告和案外人原启华共同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是无效的。被告于秀芝质证称:与被告于秀兰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于龙成质证称:被告于龙成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三被告与案外人原启华签订的协议在原告与第三人马明签订的合同之前,且自总电表以下到河南原址(李老歪)房屋为止的电线线路的所有权亦是案外人原启华的,原告将上述线路的名字更改为自己的名字,显然是违反协议内容的行为。第三人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五、2004年3月28日,东宁镇暖二村民委员会与房玉敏、孙永胜、陈伟、姜永才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1份。证明:2004年3月28日,东宁镇暖二村村民委员会与四个村民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之后,四个村民又与案外人原启华签订了上述土地的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土地流转给了案外人原启华。该证据确认了案外人原启华承包土地的四至及土地承包年限,该合同中也确认了案外人原启华承包的土地以西道为界,也就是说西边是第三人马明,东边是案外人原启华。被告于秀兰、于秀芝、于龙成质证称: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称:没有异议。六、照片五张。证明:三被告将原告承包第三人马明土地上唯一通行的通道堵死,阻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被告于秀兰质证称:三被告确实把原告承包第三人马明土地上的通行道路堵死了,但三被告有原告主张土地的使用权,因此,三被告有权将原告主张的土地上的道路堵死。被告于秀芝、于龙成质证称:与被告于秀兰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三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2004年3月28日,东宁县东宁镇暖泉二村村民委员会与本村村民房玉敏、孙永胜、陈伟及姜守财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东宁县东宁镇暖泉二村村民委员会将东以道路为界,西以西道为界,南至周俊德房后三米及房东十一米,南至杨永志林地为界的荒山承包给四村民经营。三被告将第三人马明土地与案外人原启华土地之间的通行通道堵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七、东宁市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因诉争土地事宜产生纠纷,东宁市公安局奋斗边防派出所以本案不属于公安机关依法管辖范围为由,决定终止调查,该证据更说明原告享有第三人马明土地的租赁经营权。被告于秀兰质证称:因为原告称其所有的水泵丢失向东宁市公安局奋斗边防派出所报案,公安局的警察到山庄对三被告进行调查,三被告将原告的水泵拿出来了,因三被告没有违法事实,所以,公安机关终止调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于秀芝、于龙成质证称:与被告于秀兰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质证称:该证据是在原告租赁第三人马明土地期间由于其所有的水泵丢失的情况下,原告向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决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八、收条1份。证明:2014年3月29日,原告在租赁第三人马明土地期间,因原告种植地栽木耳土地不够用,原告又租赁了三被告的部分土地,原告交付于三被告土地租赁费3000元。被告于秀兰质证称:三被告到案外人原启华的山庄时,第三人马明和案外人原启华的土地均是荒地,案外人原启华向三被告陈述,让三被告用推土机将他和马明的土地进行平整,为此,三被告将第三人马明及案外人原启华的土地都进行了平整,三被告自行支出土地平整费10000元。案外人原启华向三被告陈述,让原告将平整第三人马明土地的那部分平整费交付于三被告。因为原告的土地面积小,案外人原启华与三被告协商,让原告与三被告互相照料,所以,三被告给原告用了一小部分土地,原告占用三被告的土地,原告交付于三被告的钱款系三被告平整了第三人马明那部分土地的平整费。被告于秀芝质证称:与被告于秀兰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于龙成质证称:与被告于秀兰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马明那部分土地系三被告出钱进行了平整,平整的范围为鸡舍和大河边,是案外人原启华亲自指挥操作的。第三人质证称:第三人马明的土地系耕地,没有荒地,不需要进行平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用了他们的部分土地,且三被告收到了原告给付的3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于秀兰、于秀芝、于龙成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法庭举证如下:一、山水湾使用转让协议1份。证明:该协议的出租方系第三人马明和案外人原启华,因第三人马明和案外人原启华向三被告借款无力偿还,所以第三人马明和案外人原启华将山庄抵押给三被告用以抵顶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土地使用范围为第三人马明和案外人原启华所有的山庄内的所有土地、设备及房屋等的使用权。2013年5月,原告来到山庄,使用第三人马明山庄的部分土地用于经营地栽木耳种植,如有争议需由第三人马明和案外人原启华和三被告共同协商解决。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中只有案外人原启华与被告于龙成的签名,没有第三人马明的签字确认,该证据对第三人马明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且原告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从该合同的第四条看出,2013年5月,原告已来到山庄,原告使用山庄的部分土地用于经营地栽木耳种植,所以,原告已享有了第三人马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从该合同中的第五条可以看出,山庄土地的四至范围为西至绥芬河西道,西道是界点,西道以西属于第三人马明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不属于该合同辖区范畴。第三人质证称:该合同系案外人原启华与被告于龙成签订的,合同中虽然签有第三人马明的名字,但该合同中的“马明”的名字不是第三人马明本人所签,且该合同的落款处的签名处没有第三人马明的签名确认,第三人马明对于案外人原启华与被告于龙成签订的上述合同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他人不能处分第三人马明的财产。本院认为: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2013年9月1日,案外人原启华与被告于龙成签订的山水湾使用转让协议,该协议显示了原告于2013年5月来到诉争的土地经营地栽木耳生产,且该协议约定了山水湾使用转让的土地的四至,即北至绥芬河岸边,东至东大道,西至绥芬河岸边和西道,南至树林,该协议约定的土地四至将第三人马明的土地及案外人原启华的土地均包括在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光盘1张。证明:第三人马明认可三被告与案外人原启华签订的山水湾使用转让协议,且第三人马明承认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关于租赁山庄的协议。同时,2015年7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原启华签订了三相动力电的买卖合同是虚假的,且违法。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形式上,该录音证据不完整,有剪辑嫌疑,无法确认第三人马明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该录音中看出,原告在该录音形成之前就已经在山庄,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马明已签订了书面的山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在先,录音材料形成在后,且书面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录音材料的证明力。同时,第三人马明有权决定其使用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租赁给谁,与三被告无关。从该录音材料看,第三人马明认可案外人原启华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不能证明第三人马明同意将其所有的财产交付于案外人原启华进行处分。第三人质证称:2016年7月10日下午,第三人马明到三被告在东宁镇河湾屯的住处,因三被告将第三人马明和东宁镇卫生院及案外人原启华起诉至东宁市人民法院,第三人马明去三被告处进行调解工作,第三人马明才知道有山水湾使用转让协议的存在,第三人马明与三被告商谈了一下午,但三被告的录音只是截录了一小部分,录音材料不完整,不是第三人马明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录音材料不完整,且录音中的内容无法证明第三人将其使用的土地及第三人所有的地上附着物授权于案外人原启华进行处分。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三、林地承包转让协议书2份。证明:案外人原启华同意把其与第三人马明所有的山庄一同抵押给三被告。原告质证称:对东宁镇暖二村村民委员会与村民房玉敏、孙永胜、陈伟及姜守财签订的协议书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对林地承包转让协议书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三被告应当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从该证据的形式要件看,该协议书违背了法律规定,案外人原启华作为城镇居民,案外人承包农村土地必须经过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并经乡级政府批准及备案登记才能产生法律效力,该证据并未经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东宁镇暖二村村民委员会与村民房玉敏、孙永胜、陈伟及姜守财签订的协议书与三被告提供的山水湾转让使用协议中的第五条均提到了西以西道为界,该道就是第三人马明与案外人原启华土地的分界线。第三人质证称: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三被告提供的2004年3月28日,东宁县东宁镇暖泉二村村民委员会与本村村民房玉敏、孙永胜、陈伟及姜守财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东宁县东宁镇暖泉二村村民委员会将东以道路为界,西以西道为界,南至周俊德房后三米及房东十一米,南至杨永志林地为界的荒山承包给四村民经营的协议书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10年9月28日,房玉敏、孙永胜、陈伟及姜守财与案外人原启华签订了林地承包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土地转让于案外人原启华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四、山水湾山庄界线平面图1张(自制)。证明:山水湾山庄的平面范围及界限。原告质证称:三被告提供的平面图中关于山水湾山庄的范围及位置大致正确,第三人马明与案外人原启华之间的土地分界线位置正确,对分界线及西道的标注是准确的。但该平面图中的小楼位置应在该平面图标注位置后20米,该平面图中的第三人马明的平房应与三被告的平房系平行位置往前移5米至10米左右。第三人质证称: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马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及第三人马明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原告王洪伟申请,法庭依法对案外人原启华做的询问笔录及案外人原启华的身份证各1份。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案外人原启华的询问笔录确定了案外人原启华与第三人马明使用的土地范围及界限。三被告质证称:该询问笔录中明确说明山水湾转让协议已将第三人马明使用的土地包括在内。第三人质证称:案外人原启华与三被告签订的山水湾转让协议中关于将第三人马明使用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属设施包括在内的内容,对第三人马明不产生法律效力,且第三人马明不清楚签订协议的过程。本院认为:原告及三被告对该询问笔录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三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第三人马明在位于东宁县东宁镇暖泉二村河湾屯绥芬河岸边东侧的土地上自建了房屋。1997年9月20日,第三人马明在东宁县东宁镇人民政府办理了上述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278号,建筑面积为293.75平方米),同时,土地房屋现场调查换证登记表体现,土地使用面积为2200平方米。2013年,原告与第三人马明签订了房屋及土地看护租赁合同,将上述土地及地上附着的房屋租赁给原告,约定第三人马明将其使用的位于东宁县东宁镇暖泉二村河湾屯绥芬河岸边东侧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的第三人马明所有的房屋租赁给原告,由原告进行看护,并使用该房屋及土地,租赁期限为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25年2月1日止的12年,每年租金为2000元,用途为养殖和种植地栽木耳,见证人褚孝飞在房屋及土地看护租赁合同签字确认。2016年,被告于龙成、于秀芝、于秀兰将第三人马明使用的土地与案外人原启华使用的土地之间的通行通道堵塞,致使原告无法通行。2004年3月28日,东宁县东宁镇暖二村村民委员会与本村村民房玉敏、孙永胜、陈伟及姜守财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东宁县东宁镇暖泉二村村民委员会将东以道路为界,西以西道为界,南至周俊德房后三米及房东十一米,南至杨永志林地为界的荒山承包给四村民经营。2010年9月28日,房玉敏、孙永胜、陈伟及姜守财与案外人原启华签订了林地承包转让协议书,将东宁县东宁镇暖泉二村村民委员会将东以道路为界,西以西道为界,南至周俊德房后三米及房东十一米,南至杨永志林地为界的土地转让于案外人原启华进行经营管理。2013年9月1日,案外人原启华与被告于龙成协商一致,由被告于龙成执笔书写山水湾使用转让协议后,案外人原启华与被告于龙成签订了山水湾使用转让协议,被告于龙成和案外人原启华在协议尾部签名捺印,约定案外人原启华将山庄抵押于被告于龙成,由被告于龙成使用。其中,该协议中第四条约定原告于2013年5月来到山庄使用部分土地经营地栽木耳生产,该协议中第五条约定了山水湾使用转让的土地四至范围,即北至绥芬河岸边,东至东大道,西至绥芬河岸边和西道,南至树林,该协议约定的土地四至将第三人马明的土地及案外人原启华的土地均包括在内。2014年3月29日,原告使用了三被告在暖泉二村河湾屯享有使用权的部分土地,原告给付了被告于秀兰、于秀芝地款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关于原告与第三人马明签订了房屋及土地看护租赁合同的问题。第三人马明将已取得了位于东宁县东宁镇暖泉二村河湾屯绥芬河岸边东侧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278号,建筑面积为293.75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2200平方米),第三人马明有权占有、使用、处分及收益上述土地及房屋。第三人马明与原告王洪伟签订的房屋及土地看护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房屋及土地看护租赁合同自依法签订之日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即原告王洪伟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278号,建筑面积为293.75平方米的房屋使用权及22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在第三人马明使用的土地与案外人原启华使用的土地之间的通行通道因三被告堵塞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正常通行,三被告应当将该通行通道疏通,保持正常通行状态。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马明对案外人原启华处分诉争土地及地上附着房屋的使用权的行为予以否认,且被告于秀兰、于秀芝及于龙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三被告已取得登记在第三人马明名下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200平方米以外的没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的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问题。原告主张的2200平方米以外的无土地使用证的土地面积为6000平方米及地上附着的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60平方米,因原告未提供证据的证明其实际取得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的房屋的使用权,原告起诉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问题。依据原、三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及法庭庭审过程,三被告提出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马明签订的房屋及土地看护租赁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已无必要,本院对三被告申请的上述司法鉴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于秀兰、于秀芝、于龙成应返还位于东宁市东宁镇暖泉二村绥芬河岸边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278号,建筑面积为293.75平方米的房屋及其坐落的土地2200平方米,并将第三人马明使用的土地与案外人原启华使用的土地之间的通行通道疏通,保持正常通行状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秀兰、于秀芝、于龙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位于东宁市东宁镇暖泉二村绥芬河岸边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278号,建筑面积为293.75平方米的房屋及其坐落的土地2200平方米,并将第三人马明使用的土地与案外人原启华使用的土地之间的通行通道疏通,保持正常通行状态;二、驳回原告王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于秀芝、于秀兰、于龙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明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邵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