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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4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谢明勋与陈腊清、单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明勋,陈腊清,单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4739号原告:谢明勋,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正确,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腊清,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单石平,女,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原告谢明勋诉被告陈腊清、单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明勋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正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腊清、单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明勋诉称,2011年7月5日,被告陈腊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单石平为被告陈腊清的保证人,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各方协商后,达成协议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陈腊清26万元,作为中山市三泉五金制品厂的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内,每月还款5000元,余款在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加收100%计算利息,被告单石平为被告陈腊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同时提供自有的车牌号为粤T×××××号丰田凯美瑞汽车作为抵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提供现金和转账的形式,合共向被告陈腊清提供借款26万元,被告陈腊清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腊清立即返还借款2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腊清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7000元;3.原告对被告陈腊清抵押的车牌号为粤T×××××号的丰田凯美瑞汽车(车架号LVGBE40K07G169016,发动机号C356440)在折价、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第一、二诉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单石平对上述的欠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期间,原告谢明勋明确了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谢明勋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机动车登记证书;3.收据及转账凭证;4.委托代理协议、银行转账凭证;5.婚姻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被告陈腊清、单石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谢明勋称其经朋友介绍认识陈腊清,陈腊清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谢明勋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进行约定。2011年7月5日,谢明勋(甲方、贷款人抵押权人)与陈腊清(乙方、借款人、丙方、抵押人)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每月5000元、每季度15000元,余款须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清偿完毕;丙方同意提供自己名下有权处分的粤T×××××丰田凯美瑞汽车(丰田GTM7240G,发动机号C356440,车辆登记证号92890599AF0269F31069189)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余额、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计收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再加收10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贷款利息,计收复利,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再加收100%;贷款人到期未能收回贷款本息,可依法处置抵押物,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谢明勋在借款合同中签名,陈腊清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并按捺指模。同日,谢明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腊清交付借款185000元;并以现金交付方式向陈腊清交付借款75000元。陈腊清立下收条,确认收到谢明勋借款26万元。借款期届满后,谢明勋称陈腊清、单石平未向其清偿过借款本金,自2015年5月起未向其清偿过借款利息。2016年11月25日,谢明勋以陈腊清、单石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陈腊清将其所有的号牌为粤T×××××小型轿车(发动机号C356440)于2011年7月5日抵押给谢明勋,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又查,谢明勋因追讨陈腊清、单石平所欠借款,委托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7000元。再查,陈腊清与单石平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9年11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谢明勋主张陈腊清向其借款26万元,提供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收据、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谢明勋与陈腊清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陈腊清收到借款后本应还本付息,陈腊清未按约向谢明勋清偿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谢明勋诉请判令陈腊清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谢明勋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谢明勋在主张权利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用由陈腊清承担。故此,谢明勋诉请判令陈腊清赔偿其律师费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谢明勋主张对陈腊清名下抵押的汽车车牌号为粤T×××××享有优先受偿权,提供了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该抵押合法有效,符合抵押权设定的生效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此,谢明勋诉请判令对陈腊清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单石平的责任承担问题。谢明勋主张单石平与陈腊清系夫妻关系,提供了婚姻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的债务发生于陈腊清、单石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定,陈腊清在本案中所欠谢明勋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谢明勋诉请单石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腊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谢明勋清偿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赔偿律师费损失7000元;二、原告谢明勋对被告陈腊清所有的粤T×××××小型汽车(发动机号:C356440)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单石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6元(原告谢明勋已预交),由被告陈腊清、单石平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光辉人民陪审员  林宇和人民陪审员  梁燕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梁健萍书 记 员  冯冰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