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3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福建省福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潍坊三建滨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福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潍坊三建滨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3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福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泰县樟城镇龙峰路安华商贸城D幢521号。法定代表人:陈良佳,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三建滨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民主街666号。法定代表人:王波明,总经理。上诉人福建省福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三建滨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3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圣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三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利息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诉求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过高,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再者,虽然违约金数额与违约损失额不要求完全一致,但也不能使两者差异悬殊。在本案中,三建公司的实际损失就是银行存款利息,而一审法院判决自2014年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则截至现在违约金已高达合同价款54%,已经无法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衡量,更无法用其实际损失即银行存款损失衡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福圣公司支付三建公司商砼款1767762.72元;2、判令福圣公司承担截止到起诉之日的违约金726477.83元,起诉之后到实际付款之前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的24%计算;3、诉讼费用由福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建公司与福建省福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圣公司潍坊分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2013年9月22日签订《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份,由三建公司为福圣公司潍坊分公司承建的富庭大第地下车库C区、4号、6号、9号、10号楼工程供应所需混凝土,共计货款6022169.10元,现尚欠货款1767762.72元,经三建公司催要未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0日、2013年9月22日,三建公司与福圣公司潍坊分公司富庭大第项目部分别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两份,约定福圣公司潍坊分公司从三建公司处购买混凝土,用于富庭大第地下车库C区、4号、6号、9号、10号楼住宅楼施工,合同中福圣公司潍坊分公司指定张文景为运输单签收人,双方约定每月30日前由福圣公司潍坊分公司向三建公司支付总欠款的80%,余款应于主体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清;双方还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货款,应按拖欠货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三建公司按要求向福圣公司潍坊分公司工地提供商砼,价款共计6022169.10元,福圣公司潍坊分公司支付货款4254406.38元,尚欠1767762.72元未付。另查明,福圣公司潍坊分公司承建的富庭大第地下车库C区、9号、10号住宅楼于2013年11月4日主体通过验收,富庭大第4号、6号住宅楼于2014年9月26日主体通过验收。还查明,福圣公司潍坊分公司是福圣公司成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福圣公司潍坊分公司具体负责“富庭大第”项目并设立了富庭大第项目部,具体负责工程事项。一审法院认为,福圣公司潍坊分公司是福圣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付款义务应由福圣公司承担。福圣公司欠三建公司货款1767762.72元未付,有双方的买卖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并应向三建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福圣公司主张过高,应予调整,福圣公司应按年利率24%向三建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余款于主体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三建公司不能证明福圣公司所欠商砼款具体由哪个工程所欠,应按三建公司所供混凝土工程最后的竣工日期计算。富庭大第4号、6号住宅楼工程于2014年9月26日主体通过验收,福圣公司应自2014年10月26日起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福圣公司支付三建公司混凝土款1767762.72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不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10元,由福圣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否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涉案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五,明显过高,且福圣公司要求予以调整,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同时考虑到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将其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同时,根据合同约定余款应予主体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清,富庭大第4号、6号住宅楼工程于2014年9月26日主体通过验收,一审法院判决福圣公司自2014年10月26日起支付违约金亦无不当。综上所述,福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1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福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波审判员 孙涛审判员 李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