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8民初2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冯振将、冯长拴等与史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振将,冯长拴,史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2241号原告:冯振将,男,汉族,1987年5月10日生,住唐河县。原告:冯长拴(兼冯振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1年6月10日生,住唐河县。系冯振将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011431563。被告:史金龙。男,汉族,1986年7月30日生,住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豹,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冯振将、冯长拴与史金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长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哲、史金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振将、冯长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0771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冯振将与史金龙是朋友,2015年被告向冯长拴提出借款要求,并承诺月息2分。冯长拴分多次将11万元通过冯振将交给被告。2015年10月1日经清算,被告向冯振将出具了107719元的欠条,约定当年12月1日还清。史金龙辩称:107719元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事实是2014年11月前后,经人介绍我被骗参加新时代国珍的传销组织。因与冯振将是朋友,于2015年5月前后介绍他们父子也参加了该组织。冯长拴父子投入现金16万元,得到了返还的56000元现金和实物。发觉受骗回到唐河后,多方处理无果。因我是介绍人,原告迫使我出具了欠条。依据民法通则第55条、58条,出具欠条的行为无效;依据最高院法释(2015)18号司法解释第15条、19条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不实之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当事人争议事实部分的焦点是史金龙出具欠条的法律效力问题。史金龙为证实欠条是在包括原告在内从事投资活动失败后,在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具的,向法院提交了冯长拴出席活动的图片资料、七段视频资料。从这些资料来看,冯长拴的确在其中,视频资料中的确有人质疑活动的性质问题,但也讨论了如何退还或返还个人款的问题。综合来看,这些资料的真实性应予采信。但仅凭这些资料,在没有有关部门对行为性质认定的情况下,就否认出具欠条的合法性,证据是明显不足的。本院对史金龙所述是在违反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的情形不予认定。另外,投资关系图是被告方自制的,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退一步讲,如果出具欠条的行为违法,石金龙应该在法定的时间内行使撤销权或其他权利,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即使如被告所述原告在其介绍下参加了传销组织,在自行解散后,也应允许对相互间的经济往来进行清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冯长拴之子冯振将与史金龙为朋友。2015年10月1日,史金龙给冯振将书写了107719元的欠条,约定12月1日前还清。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史金龙向本院提交了图片、视频资料,说明冯长拴参加了有组织的活动。对于是否参加传销活动,冯长拴持否定态度。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欠条的合法性。通过前述分析,现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欠条是在违背史金龙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地,也没有法律证据证明欠条记述的资金是非法所得或用于非法经营。基于此,本院认定2015年10月1日史金龙给冯振将书写了107719元欠条的证明效力,冯振将、冯长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生效。冯振将、冯长拴诉请判令史金龙支付欠款本金10771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欠条没有约定欠款期限内的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冯振将、冯长拴诉请判令史金龙支付2015年12月1日前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5年12月2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前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史金龙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冯振将、冯长拴欠款10771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史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