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5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区支行与王萍杨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区支行,王萍,杨华,杨腾,王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51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大道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10120885。负责人:陈文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绩,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伦桓,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萍,女,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被告:杨华,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被告:杨腾,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被告:王琴,女,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渝北支行)与被告王萍、杨华、杨腾、王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萍、杨华、杨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渝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截至2017年2月23日的利息164821.31元(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17年2月23日利息为164821.31元,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贷款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以未按时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贷款合同执行利率1.5倍计收复利,利随本清);2.被告王萍支付原告律师费16600元;3.原告对被告王萍、王琴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杨华、杨腾名下位于北部新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王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截至2017年2月23日的利息7942.47元、复利234.57元、罚息156644.27元,以及2017年2月24日后的罚息与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7942.47元为基数,均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1.5倍计收,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萍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与被告杨华、杨腾、王琴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借款额度、期限、抵押财产、担保范围等。2015年3月2日,被告王萍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王萍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判如所请。被告王萍、杨华、杨腾、王琴未作答辩。原告邮储银行渝北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转账凭证、贷款结清试算表、还款流水、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被告王萍、杨华、杨腾、王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1日,以原告邮储银行渝北支行为贷款人(乙方)、被告王萍为借款人(甲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500501213022377912),主要约定:1.授信额度为150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2.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0个月,自2013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21日止,额度存续期内的前60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60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3.甲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乙方将贷款发放至甲方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的内容确定;4.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约定为准,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5.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6.发生下列情形,甲方即构成违约: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7.甲方发生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8.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乙方)、被告王萍为抵押人(甲方)、被告王琴为共有人(甲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1.为确保债务人王萍与乙方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金额为75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3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21日;2.抵押物为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3.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4.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5.甲方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乙方均有权要求甲方优先承担担保责任,如乙方放弃行使其对其他保证人或担保物(包括债务人约定提供的担保物)的担保权,甲方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前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嗣后,以原告为抵押权人(乙方)、被告杨腾为抵押人(甲方)、被告杨华为共有人(甲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1.为确保债务人王萍与乙方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金额为75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3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21日;2.抵押物为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房屋;3.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4.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5.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乙方均有权要求甲方优先承担担保责任,如乙方放弃行使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的担保权,甲方仍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前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2月13日,被告王萍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15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经原告审核,同意借款人申请借款15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28%,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2015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王萍发放借款1500000元,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年利率为6.95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王萍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2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7942.47元、罚息与复利156878.84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以现金方式支付律师费16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萍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萍、王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杨腾、杨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王萍发放借款,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王萍未按约还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收回借款本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因此被告王萍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截至2017年2月23日的利息7942.47元、罚息与复利156878.84元,以及2017年2月24日后的罚息与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7942.47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0.4325%计算至付清时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于原告未举示支付律师费的相应证据,且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的负担,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萍、王琴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为王萍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但被告王萍、王琴提供最高额担保金额为750000元,因此其担保的债权总额应以750000元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腾、杨华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房屋为王萍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额度支用期已届满,原告与被告王萍基于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不可能发生新的债权,原告要求对被告杨腾、杨华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但被告杨腾、杨华提供最高额担保金额为750000元,因此其担保的债权总额应以750000元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萍、杨腾、杨华、王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区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截至2017年2月23日的利息7942.47元、罚息与复利156878.84元,以及2017年2月24日后的罚息与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7942.47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0.4325%,从2017年2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二、如被告王萍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区支行有权对被告王萍、王琴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总额为750000元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如被告王萍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区支行有权对被告杨腾、杨华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总额为750000元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30元,以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共计2493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区支行负担200元,由被告王萍、杨腾、杨华、王琴负担24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果人民陪审员 姜全芬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玉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