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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6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蔡国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刑初18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国全,男,1995年1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威宁自治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2017年3月16日批准,次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国全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勋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国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被告人蔡国全到威宁自治县六桥街道草海路极速网吧内上网,发现被害人戴某存在睡觉,便将戴某存插在网吧内充电的一部金立手机盗走,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54.15元。2017年3月8日,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威宁自治县六桥街道街心花园金立手机专卖店门口将蔡国全抓获,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据此,认为被告人蔡国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54.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蔡国全对起诉书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7时许,被告人蔡国全在威宁自治县六桥街道草海路极速网吧上网时,发现被害人戴某存在睡觉,便将戴某存插在网吧内充电的一部金立手机盗走,戴某存发现手机被盗后,通过调取网吧监控视频,于2017年3月8日14时许在威宁县六桥街道街心花园金立手机专卖店门口将偷手机的蔡国全抓住并报警。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54.15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盗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蔡国全供述、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盗主戴某存的陈述、证人耿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视听资料、现场指认及勘验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国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国全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盗窃赃物已追回发还失盗主,未造成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国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苍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孔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