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6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法济与卜春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法济,卜春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6302号原告:王法济,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伏林祥、王小明,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卜春雷,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徐大康,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168号祥源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39449957R。负责人:曲学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鹏飞,系公司职工。原告王法济与被告卜春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法济委托代理人王小明、被告卜春雷、被告天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俞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法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药费损失共计4839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6月3日18时20分许,被告卜春雷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由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杨坨村进入242省道过程中,与原告王法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王法济受伤及车辆损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7]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卜春雷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原告王法济无证驾驶未登记车辆上路,未按规定车道通行;原告王法济、被告卜春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卜春雷系苏G×××××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约定。原告王法济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四零一医院、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9天并产生医药费81703.86元。2017年6月8日,根据原告王法济的申请,本院作出(2017)苏0707财保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被告卜春雷所驾驶的苏G×××××号车辆,原告支出保全费1770元。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要素为: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是否准确恰当。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与质证,对上述争议问题认定如下:被告卜春雷、天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对两被告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前期医疗费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为81703.86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损失为10000元,应由被告天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71703.86元(81703.86元-10000元),应由被告天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根据被告卜春雷过错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王法济35852元(71703.86元*50%)。故被告天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王法济前期医疗费损失45852元(10000元+35852元)。被告卜春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法济交通事故损失45852元。二、驳回原告王法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卜春雷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卜春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王法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戴 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姝臻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天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