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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1830江丁课与苏州市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丁课,苏州市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1830号原告:江丁课,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暂住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云开,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枫,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市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华路1400号1幢205室。法定代表人:许国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张海玲,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江丁课与被告苏州市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丁课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云开、袁晓枫,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英、张海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丁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0月14日及2002年6月10日分别签订的两份《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2、被告立即将坐落于娄葑通园路以西地段新华苑商用房北幢1号(新华苑公建北幢101室)及2号(新华苑公建北幢102室)的两套商品房的不动产权证书办理至原告名下;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人民币380166.9元(其中,以162240元为基数自2002年7月10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合计为150900.78元,以228448元为基数,自2001年4月30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合计为229266.1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0月14日、2002年6月10日分别就娄葑通园路以西地段新华苑商用房北幢1号、2号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285560元、202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款项,但被告迟迟未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被告苏州置业公司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应以苏州工业园区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地址、面积、名称及测绘等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0月14日,原告江丁课(甲方)与被告苏州置业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0001142《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购买坐落在娄葑××以西地段新华××新村××房北××商品房××套,计建筑面积129.8平;二、定销的商品房每平方价格2200元,共计金额285560元……四、交付日期,乙方应于2000年10月30日前交付甲方所定的商品房,并做到水通、电通、路通;五、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如一方中途要求撤销合同,应向对方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解约手续,并交付违约金或赔偿金14278元(5%)。2、甲方如不按期交付购房款,应按建行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3、如乙方未能如期交付,应按建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根据甲方投放金额及逾期天数计算)……七、其他约定事项。1、具体面积以测绘部门的实测面积为准,与暂定面积之差额部分,双方以多退少补方式结算(计算单价按原单价)。2、其他费用按苏州工业园区内相关之有权部分额定的费用标准计算。3、付款方式,首付30%计85668元,其余50%¥142780元,在2001年4月30日前缴清,余款20%计57112元在交房产证时结清。2002年6月10日,原告江丁课(甲方)与被告苏州置业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购买坐落在娄葑××以西地段新华××新村××房北××商品房××套,计建筑面积78平;二、定销的商品房每平方价格2600元,共计金额202800元……四、交付日期,乙方应于2002年7月10日前交付甲方所定的商品房,并做到水通、电通、路通;五、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如一方中途要求撤销合同,应向对方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解约手续,并交付违约金或赔偿金4056元(2%)。2、甲方如不按期交付购房款,应按建行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3、如乙方未能如期交付,应按建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根据甲方投放金额及逾期天数计算)……七、其他约定事项。1、具体面积以测绘部门的实测面积为准,与暂定面积之差额部分,双方以多退少补方式结算(计算单价按原单价)。2、其他费用按苏州工业园区内相关之有权部分额定的费用标准计算。3、付款方式,首付80%计162240元,于2002年7月10日前付清,余款20%计40560元在交房产证时结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合同中新华苑新村商用房北幢2号公安编号即为新华苑公建北楼幢102室,新华苑新村商用房北幢1号公安编号即为新华苑公建北楼幢101室。根据苏州工业园区不动产登记薄显示,新华苑公建北楼幢102室初始登记人为苏州置业公司,建筑面积188.73平方米,新华苑公建北楼幢101室初始登记人为苏州置业公司,建筑面积100.92平方米。另查明,原告江丁课于2017年4月10日提存286910元至本院账户。庭审中,原告明确286910元系两份合同约定的尾款及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与不动产登记薄建筑面积差额价款[57112元+(188.73㎡-129.8㎡)*2200元/㎡]+[40560元+(100.92㎡-78㎡)*2600元/㎡],虽然根据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上述款项应于交房产证时结清,但原告方为表明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及诚意,现提存286910元至苏州工业园区法院账户。还查明,2017年4月11日,被告苏州置业公司向原告就新华苑公建北楼101室、102室分别开具两份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262392元、415206元。庭审中,被告明确为了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给原告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但实际上被告没有收到20%购房款。上述事实,由商品房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不动产登记薄及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已按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被告对此不持异议,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过户办证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协助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双方2000年10月14日签订的关于通园路新华苑公建北楼幢102室编号0001142号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2002年6月10日签订关于通园路新华苑公建北楼幢101室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二、被告苏州市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将苏州工业园区通园路新华苑公建北楼幢102室、101室转移登记至原告江丁课名下。案件受理费12485元,由被告苏州市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闫可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佳琦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