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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6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查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查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查某某,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上诉人查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3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名下房补款应为4万元,一审认定为3万元错误;一审将房补款与投资款都判归被上诉人错误,应平均分割,一审判决第四项确定的金钱给付时间上诉人有异议,应酌情确定一个合理的给付时间。另外,所欠上诉人母亲的债务一审未予处理。被上诉人王某辩称:被上诉人的工资卡一直在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要回工资卡时,里面的存款均被上诉人取出,欠债一事也不属实,请求维持原判。查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双方离婚;共同财产位于抚顺市X区X路X号X房产归查某某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经人介绍于1981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已独立,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抚顺市X区X路X号XXX(建筑面积64.78平方米)房屋一处,查某某称房屋价值24万元,王某称价值30万元,王某有房补款3万元,在外投资款5万元,收益1万元给查某某。共同债务欠中国银行以上房屋贷款每月1700元(自2017年5月至2021年1月止),查某某称欠信用卡2万元,王某否认,查某某无证据证明,王某称欠信用卡1万元,无证据证明。另查明,2016年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双方约定:自愿离婚,经商两人共同没有经济纠纷,只是家里有套房产,怎么分配都可以。她如果想要就归她。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查桂英请求离婚,王某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于查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查桂英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抚顺市X区X路X号XXX(建筑面积64.78平方米)房屋一处归其所有,因双方协议离婚未成,王某在离婚诉讼中反悔,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按双方认可的房价折中27万元计算,房屋贷款自2017年5月至2021年1月每月尚欠1700元,其他财产房补3万元、王某集资款5万元,归王某所有,以上房屋及投资收益归查某某所有,房屋贷款由查某某偿还,由查某某给付王某财产折价款为宜。其他债务不予认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查某某与王某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抚顺市X区X路X号XXX(建筑面积64.78平方米)房屋一处、投资收益1万元归查某某所有,房补款3万元、投资款5万元归王某所有;三、双方共同债务欠中国银行以上房屋贷款(自2017年5月起至2021年1月止每月1700元)由查某某偿还;四、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财产折价款6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双方各负担7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查某某主张王某名下房补款为4万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查某某所提房补款及投资款的归属问题,一审法院在分割双方共有的房屋时,已经考虑到上述因素,在综合衡量房屋价值、所欠银行贷款及房补款、投资款的基础上,确定房屋归查某某所有,由查某某给付王某62500元折价款,已经充分平衡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权益,对于一审确定的财产折价款的给付时间,亦属合理范围,对查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欠其母亲的债务问题,因无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王某亦予否认,且涉及案外人利益,一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信用卡债务问题,其提交的还款业务凭证仅能证明信用卡欠款的还款情况,对于债务的数额、用途、产生的时间均不具有证明力,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上诉人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查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查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娟审判员  张忠星审判员  吴永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韦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