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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申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康与宣纪福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康,宣纪福

案由

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17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康,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杰,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懿颖,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宣纪福,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茂,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颖,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康因与被申请人宣纪福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康申请再审称,一、在二审中刘康依法提交了向朱蓓凤等三人所作《调查笔录》,以证明其他合伙人对本案所涉《转让协议》不知情,但二审却未予认定为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二、本案系争《转让协议》并未通知其他合伙人,不符合《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三、《转让协议》并非刘康所签,不是刘康的真实意思表示;四、将系争份额再转回宣纪福这一行为并非由刘康本人作出,也非刘康授意,所有文件也非刘康签字,二审认为刘康具有“主观恶意对抗诉讼”这一推论是建立在错误的事实认定基础上的;五、宣纪福至今仍拥有系争合伙份额,故其理应丧失对出资转让款的权利。综上,刘康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宣纪福提交意见称,一、刘康提交的《调查笔录》并非新证据,证人都是目前仍在任的合伙人,故与刘康有利害关系,不具证明力;二、《转让协议》所有合伙人都知情,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三、《转让协议》是刘康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后又去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刘康是完全知情并且认可的;四、刘康再将份额转回宣纪福,宣纪福对此完全不知情,也不予认可。刘康可将份额再转回自己名下,如需宣纪福协助,宣纪福也愿意配合。但刘康以此作为拒付转让款的理由,完全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刘康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刘康欲提供反驳宣纪福主张的证据,本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现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调查笔录》形成时间虽在一审判决后,但该份证据意在证明其他合伙人不知情,这与其一审中“所有合伙人都知道的”的陈述明显矛盾,且上海尊石投资中心本身就是有限合伙,《合伙企业法》并无关于有限合伙中的合伙人内部转让份额需要通知其他合伙人的规定,故该三份《调查笔录》亦与本案缺乏关联,二审不认定为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是针对普通合伙中的合伙人内部转让份额的规定,不能适用本案。关于第二次合伙份额转让,刘康称原本是委托第三方撤销前一次“错误”的转让,但第三方却办成了份额回转,其对此不知情。刘康作为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上述辩解明显违反常理,在宣纪福不知情且本案正在诉讼的情况下,刘康擅自回转份额,并以此作为拒付出让款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赞同原审的认定。综上,刘康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贤华审 判 员  沈旭军代理审判员  陆 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晓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