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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3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金某1,金某2,刘某,吴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1970年2月8日出生,职工,住黑龙江省依兰县。系伤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女,1990年9月12日出生,职工,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系伤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2,女,1998年12月13日出生,学生,住黑龙江省依兰县。系伤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汉族,1976年7月18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依兰县。系黑L×××××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冬初,依兰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8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小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兰县,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兰县。2009年12月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依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冬初、被告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美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5日18时许,依兰县交警大队接到依兰镇居民孙某某报案电话,称在省道S308演武基村鸿运加油站附近,一辆尼桑牌小型轿车(黑L×××××)与一辆现代牌出租车相撞,发生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肇事尼桑车驾驶员被告人吴某某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将其依法传唤到案。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金某1、金某2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吴某某和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张某1医疗费9211.33元、误工费4369.58元(52435元/年÷12个月)、护理费4617.58元(55411元/年÷12个月×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30天)、营养费3000元(100元×30天)、法鉴费25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6701.49元;赔偿金某2医疗费10897.41元、护理费9235.17元(55411元/年÷12个月×1个月×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30天)、营养费3000元(100元×30天)、法鉴费40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50245.58元;赔偿金某1医疗费10059.62元、误工费8739.17元(52435元/年÷12个月×2个月)、护理费1062.68元(55411元/年÷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29天)、营养费700元(100元×7天)、法鉴费3103元、住宿费158元、面部修复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50722.47元。以及交通费2238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49889.5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吴某某和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09205.67元、车辆承包费18370元、燃油补贴费7000元,合计人民币134575.67元。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当庭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愿尽其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黑L×××××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属实。对于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法院应在医疗保险范围内对医疗费用进行核实;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不符;原告人系农村户籍,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证据不足;护理费计算数额无相关证据;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黑L×××××号尼桑牌小型轿车拉载妻子高某,沿3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鸿运加油站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由李某2驾驶的黑L×××××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系刘某所有)相撞,造成李某2的车辆起火燃烧,整车被烧毁,以及该车乘车人张某1、金某1、金某2、张某2;吴某某、高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吴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司法鉴定,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8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均无责任。经法医鉴定,张某1骶尾部及双下肢损伤,伤后1个月医疗终结并1人护理,营养期限30日;金某1左额面部挫创及左膝挫伤,伤后2个月医疗终结并1人护理7日,营养期限7日,额面部疤痕修复术费用匡算4000元;金某2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左肘部、头部损伤,伤后6个月医疗终结,护理期限3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30日。张某1系金某1、金某2母亲,三人均系农村户籍。金某2系依兰县高级中学学生,张某1在依兰镇租房与金某2共同生活,并在高级中学食堂打工,金某1在杭州市居住和务工。张某1住院治疗30天,其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为医疗费9211.33元、误工费4369.58元(52435元/年÷12个月)、护理费4617.58元(55411元/年÷12个月×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30天)、营养费3000元(100元×30天)、法鉴费2503元,合计26701.49元。金某2住院治疗30天,其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为医疗费10897.41元、护理费9235.17元(55411元/年÷12个月×1个月×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30天)、营养费3000元(100元×30天)、法鉴费4013元,合计30145.58元。金某1住院治疗29天,其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为医疗费10059.62元、误工费8739.17元(52435元/年÷12个月×2个月)、护理费1062.68元(55411元/年÷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29天)、营养费700元(100元×7天)、法鉴费3103元、住宿费158元、面部修复费4000元,合计30722.47元。三人到佳木斯、哈尔滨等地医院复查、鉴定支付交通费2238元,其中1028元因就医复查所支出,1210元因鉴定所支出。三人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89807.54元。李某2驾驶的黑L×××××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系刘某所有,车辆挂靠于依兰县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某于2015年12月11日购买该车,价格109205.67元。该车在事故中被烧毁,导致刘某损失车辆承包费18370元,燃油补贴费7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34575.67元。吴某某驾驶的黑L×××××号尼桑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保险在有效期限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已赔偿本案另一名受害人张某2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826.44元、误工费782.36元,合计人民币3608.8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系群众举报,吴某某在案发现场被传唤到案。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2、张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本案发生的经过。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吴某某在李某1家饮酒后驾车离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4、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mg/100mg。5、依兰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认定LJT026号车辆在事故中被烧毁。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黑L×××××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的事实。7、住院病案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法鉴费票据:证实张某1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9211.33元;金某1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10059.62元;金某2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10897.41元。支付交通费2238元、住宿费158元、法鉴费9619元。8、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1骶尾部及双下肢损伤,伤后1个月医疗终结并1人护理,营养期限30日;金某1左额面部挫创及左膝挫伤,伤后2个月医疗终结并1人护理7日,营养期限7日,额面部疤痕修复术费用匡算4000元;金某2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左肘部、头部损伤,伤后6个月医疗终结,护理期限3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30日。9、依兰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张某1在依兰镇租房居住,照顾女儿金某2生活,并在城镇打工。10、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书及天津天士力医药商业有限公司证明:证实金某1在该公司务工,以及受伤后请病假的事实。11、依兰县出租汽车服务合同、购车价格证明、出租车承包合同:证实刘某所有的黑L×××××号轿车购买价格109205.67元,挂靠依兰县出租汽车服务公司,转包于李某2经营。12、依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民事判决书:证实吴某某犯罪前科的事实,以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本案受害人张某2损失的事实。13、依兰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张某1、金某1、金某2、吴某某均系农业户籍,以及具体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针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所提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所提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张某1、金某1、金某2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应当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张某1误工费4369.58元、护理费4617.58元;赔偿金某2护理费9235.17元;赔偿金某1误工费8739.17元、护理费1062.68元;赔偿三人就医复查的交通费1028元,合计人民币29052.18元。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刘某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保险公司赔偿后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人吴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交通肇事犯罪前科,本应严惩,鉴于其积极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获得被害人谅解,以及其认罪、悔罪等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金某1、金某2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张某1、金某1、金某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9052.18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五日,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安克审 判 员  齐 莹人民陪审员  崔明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汤梓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