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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4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4064印洪林与包天津、吴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洪林,包天津,吴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4064号原告:印洪林,男,1969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包天津,男,1980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吴海军,男,1971年1月8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印洪林与被告包天津、吴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洪林、被告包天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洪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3日,被告包天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吴海军自愿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借口延期归还。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包天津辩称,被告包天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当时口头约定月息4分。被告包天津支付过一段时间利息,大概支付20000多元利息。被告包天津同意归还本金50000元,不同意再给付利息。被告吴海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3日,被告包天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印洪林伍万元整。被告吴海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借款给被告包天津,当时没有约定给付利息,被告也没有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可证明被告包天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及该笔借款尚未返还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包天津返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借款是否约定利息,本案借条中未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包天津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返还期限,借条中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可催告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出借人主张后,借款人仍未返还借款的,出借人可主张要求借款人给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吴海军保证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规定,应认定被告吴海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吴海军对被告包天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天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印洪林借款5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吴海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印洪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包天津、吴海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颜从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雨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