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4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徐士成与山东东阿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士成,山东东阿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1304号原告:徐士成,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会利,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东阿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环球路北段泰悦嘉园。法定代表人:智建洲,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闪闪,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士成与被告山东东阿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士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会利、被告华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闪闪、孙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士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责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501721元及相关利息;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损失3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求变更为: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508.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购买被告的楼房一处,该楼房位于东阿县泰悦嘉园。原告一次性付��了房屋的总价款,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原告办理房产证。但是,至今被告不能将房地产权属证书交于原告。华顺公司辩称:1、不同意解除合同。2、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对方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买受人徐士成与出卖人华顺公司签订2012108号《东阿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订购被告位于东阿县环球路北段路东的泰悦嘉园的项目第3号楼东单元13层1601号房(建筑面积共137.4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3489元;储藏室3#东-46号,单价每平方米2200元,面积10.15平方米),总金额501721元,一次性交付总房款。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产的权属证书,致原告提起诉讼。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徐士成与被告华顺公司签订的《东阿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2508.60元的诉求,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持异议,且被告亦认可该违约金的赔偿,原告违约金计算数额亦在约定范围之内,对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诉讼费退还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原告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减少诉讼请求,应按照减少后��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山东东阿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支付原告徐士成违约金250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9元,由被告山东东阿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5元,剩余5884元退还给原告徐士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海 涛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1524民初1304号原告:徐士成,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姜楼镇姜柳路5号1205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会利,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东阿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环球路北段泰悦嘉园。法定代表人:智建洲,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闪闪,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士成与被告山东东阿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士成及其委托诉讼代���人姜会利、被告华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闪闪、孙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士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责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501721元及相关利息;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损失3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求变更为: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508.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购买被告的楼房一处,该楼房位于东阿县泰悦嘉园。原告一次性付清了房屋的总价款,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原告办理房产证。但是,至今被告不能将房地产权属证书交于原告。华顺公司辩称:1.不同意解除合同。2.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对方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买受人徐士成与出卖人华顺公司签订2012108号《东阿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订购被告位于东阿县环球路北段路东的泰悦嘉园的项目第3号楼东单元13层1601号房(建筑面积共137.4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3489元;储藏室3#东-46号,单价每平方米2200元,面积10.15平方米),总金额501721元,一次性交付总房款。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产的权属证书,致原告提起诉讼。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徐士成与被告华顺公司签订的《东阿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2508.60元的诉求,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持异议,且被告亦认可该违约金的赔偿,原告违约���计算数额亦在约定范围之内,对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诉讼费退还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原告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减少诉讼请求,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山东东阿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支付原告徐士成违约金250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9元,由被告山东东阿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5元,剩余5884元退还给原告徐士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孙海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