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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31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欧阳小兵诉新津县国土资源局和成都龙湖锦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小兵,新津县国土资源局,成都龙湖锦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131行初29号原告欧阳小兵,男,汉族,1975年12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新津县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6U,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五津街道办事处瑞通路123号。法定代表人杨军,局长。第三人成都龙湖锦城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61,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花园镇青云路128号120栋2层。法定代表人陈序平,董事长。原告欧阳小兵诉被告新津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成都龙湖锦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欧阳小兵以所起诉被告不适格,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欧阳小兵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阳小兵撤回对被告新津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成都龙湖锦城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欧阳小兵负担。审 判 长  王国忠审 判 员  范春晓人民陪审员  陈仕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