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4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振云、钟喜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云,钟喜珍,钟喜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4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云,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德,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喜珍,女,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喜春,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上诉人王振云因与被上诉人钟喜珍、钟喜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4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受理时间),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振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钟喜珍、钟喜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王振云的司法鉴定申请,未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导致无法查清王振云的伤残等级、误工费用、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等案件事实,应予纠正。钟喜珍、钟喜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振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钟喜珍、钟喜春赔偿王振云各项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钟喜珍、钟喜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4日,在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王家庄街办朱子一村大街上,王振云与钟喜珍因矛盾发生打架,后钟喜珍将此事告知钟喜春等人,钟喜春采用踹门的方式强行进入王振云家中,钟喜珍等人也进入王振云家中,钟喜珍对王振云进行撕扯,致王振云受伤。纠纷发生后,对于钟喜珍殴打他人的侵权行为,潍坊市公安局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分局对钟喜珍作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对于钟喜春非法侵入住宅的违法行为,潍坊市公安局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分局对钟喜春作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王振云于受伤当天被送往安丘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四天,花费医疗费1976.98元。王振云系农村居民,主张在超市卖化妆品,误工费为400元(按照每天80元计算5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王振云主张钟喜珍、钟喜春强行进入其家中,造成房屋门、街门的锁损坏,具体损失数额不清楚。王振云要求钟喜珍、钟喜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王振云与钟喜珍因琐事发生纠纷,钟喜珍将王振云打伤,该事实业已经公安机关予以查实,法院对此予以采信。王振云主张钟喜春亦对其实施侵权行为,钟喜春予以否认,王振云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钟喜珍故意伤害王振云身体,侵害其健康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振云作为受害人,未采取理性合理的方式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发生纠纷后,亦未采取行之有效的方式解决,对于纠纷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可以减轻钟喜珍的责任。结合双方过错对于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力,以减轻钟喜珍20%的赔偿责任,只承担王振云受到损害的80%的赔偿责任为宜。钟喜珍的侵权行为造成王振云花费医疗费1976.98元,王振云主张的上述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法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因王振云系农村居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具体数额,依法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振云的误工费为237.5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年]÷365天计算4天)。对于王振云主张的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分析本案赔偿义务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后果、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力等因素,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王振云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房屋门、街门的锁损坏),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钟喜珍应对王振云各项损失共计2214.54元承担80%的损害赔偿责任即1771.63元(2214.54元×80%)。综上所述,王振云要求钟喜珍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钟喜珍赔偿王振云各项损失1771.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振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钟喜珍负担。(判条、诉讼费应照搬)本院二审期间,王振云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中国邮政EMS专递单一份及投递结果单一份,证明其于2016年12月12日向一审法院通过邮递方式提交鉴定申请,2016年12月15日该信件被拒收退回。经查,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开庭审理本案,在庭审笔录中,王振云明确表示清楚其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其在法庭调查中的举证责任,审判人员明确告知其应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和义务,不举证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法庭调查阶段,王振云对于其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情况,当庭提交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予以证实,并明确陈述其没有其他证据提供。一审法院支持了王振云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的诉求,于2016年11月30日制作一审法律文书,同年12月28日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本案中,王振云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将王振云的鉴定申请予以退回并无不当。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王振云与钟喜珍因琐事发生纠纷,钟喜珍将王振云打伤,侵害他人健康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钟喜珍的侵权行为造成王振云花费医疗费1976.98元、误工费237.56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214.54元。因王振云对于纠纷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可以减轻钟喜珍的责任,以钟喜珍承担王振云受到损害的8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钟喜珍应对王振云各项损失共计2214.54元承担80%的损害赔偿责任1771.63元(2214.54元×80%)。关于王振云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其司法鉴定申请,未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王振云申请的司法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导致无法查清王振云的伤残等级、误工费用、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的诉求。经查,王振云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于其损失事实,除了提交医院病历等证据外,明确表示无其他证据提供,在法庭已明确告知其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和举证责任的情况下,王振云应承担不举证对自己造成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提供新的证据,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王振云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应由王振云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将王振云的鉴定申请予以退回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于王振云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数额和赔偿责任的认定正确;如王振云另有新证据证实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振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振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奉纲审判员 冯海玲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