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吉彪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81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吉彪,绰号“亮蛋”、“沙锅”,男,1985年4月5日出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家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1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4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6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7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2日被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于2012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8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决定,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变更取保候审,并于2017年3月7日将案件移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管辖。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6年12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7)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吉彪犯盗窃罪,并以官检公二科量建(2017)631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吉彪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洁,书记员李增然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吉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4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王吉彪与“拜拜”(身份不详,在逃),在本市盘龙区环城北路水晶俊园旁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一辆紫红色“锡特”牌电动车盗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二、2016年12月5日9时许,被告人王吉彪在本市官渡区六甲街道农贸市场内,在撬盗被害人彭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好驰”牌电动车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18元。另查明,被盗紫红色“锡特”牌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被盗黑色“好驰”牌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彭某某。从被告人王吉彪处查获的撬棍一根,钥匙13把扣押于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吉彪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吉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应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吉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吉彪在本案中实施二台盗窃,第一台已既遂,第二台未遂,且在同一量刑幅度,应当以盗窃罪既遂判处。被告人王吉彪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吉彪有多次犯罪前科,系惯犯,本院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王吉彪的前科犯罪系未成年人的,本院不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王吉彪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不对被告人王吉彪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吉彪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吉彪对该量刑建议表示量刑过重,提出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公正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当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王吉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吉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撬棍一根,钥匙13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宁丽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