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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与孙朝友、段娇、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孙朝友,段娇,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1401号原告: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法定代表人:杨天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彤,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洪举,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孙朝友,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261986********,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被告:段娇,女,1990年7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261990********,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第三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法定代表人:申传东。原告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重机械公司)与被告孙朝友、段娇及第三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重融资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任洪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德志、陈世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重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彤、罗洪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朝友、段娇及第三人山重融资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重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孙朝友向原告支付租金款131292元,违约金5613元;二、判令被告孙朝友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6845元;三、判令被告段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型号为908C型挖掘机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使用,首付款及费用88439元,租赁期36个月,年利率为8.06%,每期租金为11917元。如逾期付款按未付租金的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如融资租赁债权发生转让,争议由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孙朝友未及时足额付款。后第三人将融资租赁合同债权及相应权利协议转让给原告,并依法向被告孙朝友邮寄送达了通知书,但被告孙朝友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予以裁判。被告孙朝友未作答辩。被告段娇未作答辩。第三人山重融资公司未作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证明、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验收单、合格证、债权转让协议、结婚证、邮政详单及回执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2日,四川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第三人山重融资公司作为购买人及出租人、被告孙朝友作为承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孙朝友以融资租赁形式取得908C型挖掘机一台;首付款及费用88439元,租赁期36个月,年利率8.06%,月租金11917元。违约金按逾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计收。同日,被告孙朝友验收了租赁物。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孙朝友支付了首付款及费用88439元和保证金19125元,从2013年5月起便再未支付租金,由于该挖掘机已于2014年2月26日被拖走,对该期租金原告已予以确认计收三分之二,同时确认保证金应在租金中予以抵扣。因此被告尚欠租金108182元、违约金5613元。后经第三人山重融资公司催促,被告未予偿还。2014年9月15日,第三人山重融资公司将上述融资租赁债权及相应权利协议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孙朝友邮寄送达了通知书及欠款催收函。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第三人履行其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同时在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仍未履行其义务,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且保证金应当在租金中予以抵扣,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支付租金108182元、违约金561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段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段娇系融资租赁债务的保证人,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代理合同付款义务的履行情况,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朝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08182元,违约金5613元。二、驳回原告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被告孙朝友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孙朝友在履行判决给予义务时一并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洪伟人民陪审员  陈世超人民陪审员  李德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秋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