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龚人菊与张俊玲、漯河红日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人菊,张俊玲,漯河红日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2民初1182号原告龚人菊,女,汉族,1963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被告张俊玲,女,汉族,1967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被告漯河红日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文化路南段。法定代表人罗庆跃。本院在审理原告龚人菊诉被告张俊玲、被告漯河红日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物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被告红日物业公司无确切住所地,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真实存在的信息。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无明确的被告的情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龚人菊的起诉。预交诉讼费50元,全额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驿光审判员 谢建民审判员 李 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薛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