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6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安徽瑞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陈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瑞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6233号原告:安徽瑞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富成大厦703,注册号340100000352576(1-1)。法定代表人:梁小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男,该公司法务人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陈诚,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安徽瑞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瑞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瑞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22716.67元(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22716.67元,审理中变更利息请求即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5679.17元,之后顺延);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期限自2016年6月8日至6月20日,不支付利息。当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汇入25万元。借��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否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付利息。该期限届满后,被告依然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上诉请,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诚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陈诚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与安徽瑞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诚向安徽瑞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5万元,期限自2016年6月8日至6月20日,月利率0%。当日,安徽瑞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25万元转账至陈诚指定账户,陈诚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陈诚未能偿还借款,后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25万元,若未能如期归还,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之后,陈诚未能归还借款。安徽瑞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并于审理中自愿降低利息计算标准,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上述事实,有安徽瑞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承诺书等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是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安徽瑞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陈诚出借25万元,有借据、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该事实足以证明安徽瑞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该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陈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答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安徽瑞意建设���程有限公司主张陈诚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当庭降低利息计算标准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瑞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2元减半收取2696元,由被告陈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丽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