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刑初354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3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马某2领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马某2领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辉、吴迪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日上午6时30分,商丘市睢阳区勒马乡袁楼村村民高某、霍某夫妻俩跟小马庄村民马某2在商丘市睢阳区勒马乡袁楼西南地因地边割麦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高某用手掰扯马某2,致马某2右手手腕受伤。经依法鉴定:1、马某2领右侧手腕月骨骨折脱位,并神经性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马某2领面部挫伤构成轻微伤。3、马某2领口唇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4、马某2领体表挫伤面积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证人霍某、马某1等人证言,被害人马某2领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上午6时30分,被告人高某和妻子霍某因割麦地边和被害人马某2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用手掰扯被害人马某2,致被害人马某2领右手手腕受伤。经依法鉴定:1、马某2右侧手腕月骨骨折脱位,并神经性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马某2面部挫伤构成轻微伤。3、马某2口唇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4、马某2体表挫伤面积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该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并已履行,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犯罪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无犯罪前科。2、商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1、马某2体表之损伤钝性外力作用可以形成;2、马某2右侧腕部月骨骨折脱位,并神经损伤,构成轻伤二级;3、马某2面部挫伤,构成轻微伤;4、马某2口唇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5、马某2体表挫伤面积,构成轻微伤。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证实,马某2受伤情况。4、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书证实,该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5、证人霍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3日上午6点多,因和马某2的耕地相邻,两家因为地边发生纠纷引起厮打,马某2打其嘴上一拳,把其嘴唇打流血了,其就和他相互厮打,高某就拉住不让打,说不打他堵住他嘴,其就抓把土塞进他嘴里,厮打过程中把马某2弄倒在地上,他趴在地上抱着高某的腿不松手,还咬高某的腿,高某一个手推着他的头怕他咬到,另外一只手抓住他的右手腕用力掰开,然后他就躺在地上骂,后来其就去割麦了,他一直骂,高某就报警了。6、证人马某1证言证实,听别人说马某2是摔伤的,啥时间摔伤的,在哪里摔的,均不知,听谁说的也记不清了。7、被害人马某2陈述证实,2016年6月3日早上6点多,因为地边的事和袁楼的高某家发生打架,高某拧住其右手,他媳妇照其脸上打,其就骂他俩,他媳妇就用土塞其嘴里,然后把其弄倒在地,其就用左手抱住高某的腿,他媳妇掰开其左手,高某又拧其右胳膊,其右手疼得不能动了,就躺在地上骂,一直到派出所的来。8、被告人高某供证实,2016年6月3日早上6点多,因地边和马某2领发生厮打,在厮打中马某2领倒在地上抱着其腿不松手,还要咬,其一个手推着他的头,另一个手抓他的右手腕用力掰开,然后他就躺在上骂,后来其就报警了。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能够认罪、悔罪,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险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国强审 判 员 朱凤菊人民陪审员 刘明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超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