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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民终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石全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石全智,阳新县隆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柯美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80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大智路1号。代表人:杨朝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石全智,女,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阳新县隆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龟山小区109号。法定代表人:项晓红,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柯美松,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美权,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全智、阳新县隆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发汽运公司)、柯美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6)鄂0222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道路运输活动。一审判决以柯美松持有A2型驾驶证,可驾驶中型普通客车的资格为由,认定柯美松有驾驶营运车辆资格错误;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关于驾驶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属于效力性规定。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资格符合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有利于促进相关法规的落实和实施。一审判决以该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投保人责任为由,认定该条款无效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公司上诉请求。石全智答辩称:事故责任人柯美松具备驾驶资格,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关于其公司不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担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该公司的上诉请求。隆发汽运公司答辩称:柯美松具备驾驶资格,其公司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该公司的上诉请求。柯美松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全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柯美松赔偿其经济损失430,100.47元,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柯美松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27日15时10分,柯美松驾驶鄂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阳新县××潘桥街倒车时,不慎与后方直行由侯国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受损、摩托车乘员石全智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月17日,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20222120140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美松负事故全部责任。石全智受伤后先后在阳新县人民医院、武汉市同济医院、江西省瑞昌市和康医院和阳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5天,支付医疗费37,475.49元(住院发票原件因其家于2014年10月10日发生火灾被烧毁),出院后因门诊检查治疗支付费用1,270.90元。2015年11月21日,阳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阳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石全智左髋关节功能障碍为10级伤残,左坐骨神经断裂致左下肢瘫为7级伤残,误工损失日300日,护理时间(1人)15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医疗费14,000元。2017年1月9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156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石全智伤残程度为8级,建议多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32。石全智共支出鉴定检查费用3,040元。车主已支付石全智医疗费20,000元。还认定:本次事故肇事的鄂B×××××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隆发汽运公司,在太平洋财保黄石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石全智原系农村居民,于2011年6月开始先后在阳新县××镇××社区石壁××路××、××号租住,在阳新县××镇泰尔美建材超市打工。石全智夫妇生育有二女,长女侯怡雯出生于2005年10月29日,就读于阳新县第二实验小学,次女侯祎馨出生于2011年12月10日。另一审法院对石全智诉请的赔偿项目依法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已发生的据实计算为38,746.39元,后期医疗费根据鉴定为14,000元,合计52,746.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65日、每日50元计算为3,25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的营养期90日,酌定按每日20元计算为1,800元;4、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计算护理期150日为12,795元(31,138元÷365日×150日);5.误工费石全智主张25,592元,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误工期300日为22,233元(27,051元÷365日×300日);6、交通费因石全智提交的票据均为连号定额发票,不能反映真实费用情况,考虑其伤情和在外地住院的相关事实,酌定为2,3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重新鉴定意见计算。石全智虽系农业人口,但已举证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因而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20年,多等级伤残赔偿系数根据重新鉴定为0.32,残疾赔偿金为173,126.40元(27,051元×20年×0.32);8、被扶养人生活费经重新鉴定后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的赔偿系数计算。石全智一家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8,192元计算,其中其长女侯怡雯抚养8年,次女侯祎馨抚养15年,共计应抚养2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6,946.56元(18,192元×23年×赔偿系数0.32÷2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10、鉴定费据实计算为3,040元。综上,石全智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41,237.35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损失57,796.39元,伤残费用项下损失280,400.96元,鉴定费3,040元。一审法院认为,石全智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其主张侵权人和保险责任人赔偿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相关赔偿数额依法认定。柯美松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在驾驶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车主共同承担侵权连带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对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事故中,柯美松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石全智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柯美松、隆发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主已支付的款项从中扣减。对保险公司提出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不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经查,柯美松持A2型驾驶证,具有驾驶中型普通客车的资格。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无驾驶营运车辆的资格,更不能证明由此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中关于无从业资格即可免除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系免除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而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隆发汽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石全智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费用项下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0元,总计赔偿320,000元;二、柯美松、隆发汽运公司连带赔偿石全智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1,237.35元,扣减已支付20,000元外,还应赔偿1,237.35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除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2014年1月27日当日笔误为2014年1月17日外,其余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应取得相应从业资格属于行政管理性规定。事故车辆驾驶员柯美松具备A2型驾驶证,具备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其是否具备营运资格并未增加事故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在该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格式合同中,约定投保车辆驾驶员不具备营运资格时保险人免责,该格式条款显然存在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并无不当。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建审 判 员  汪飞林审 判 员  聂 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徐 昊书 记 员  黄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