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终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沈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徐进军,张凯,张涛,熊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玉,女,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乾,系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5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8504994E。负责人:石鹏飞,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承先,系江西瑞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系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进军,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原审被告:张凯,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原审被告:张涛,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原审被告:熊英,女,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上诉人沈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原审被告徐进军、张凯、张涛、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五、六、七项;2.改判上诉人沈玉对徐进军、张涛、张凯的借款不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上诉费由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沈玉不是联保体成员,对联保体成员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中的甲方(联保体授信人简称)成员中并不包含沈玉;根据上述合同中联保体的定义,沈玉不是联保体成员;该合同中关于担保的约定是对联保体成员即合同甲方的约束,故沈玉不应承担该合同担保项下的责任。二、该合同上沈玉的签名系误签,其不应承担因误签所导致的合同义务。在其签名时该签字处为一张独立的无合同内容的页面,沈玉并不了解合同内容,而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说明和解释义务,也无证据证明其向签字人员解释过合同内容,故沈玉所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判决合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沈玉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中甲方成员无其名字而认为其不是联保体成员,及其在签名时并不了解合同内容,系误签,该理由不能成立,徐进军、张凯、沈玉、张涛、熊英为获得银行贷款,在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递交的法律文件上均有沈玉等人的签名,且沈玉与张凯、熊英与张涛均系夫妻关系,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向张凯、张涛及徐进军各授信50万元,沈玉与熊英均同意作为联保体成员与其他授信提用人相互联保,该合同最后一页签名部分是合同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上诉人沈玉称其签字时以为是签订续贷合同,该理由不符合常理,在未确定授信对象与授信额度的情况下其不可能签订续贷合同,且该合同中有单独条款提示合同签订人须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即使如沈玉所称其系误签,其也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合同对沈玉具有法律约束力。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徐进军、张涛与熊英向其连带清偿借款本金806950.6元及利息41480.67元,共计本息848431.27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4年3月14日,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算);2.张凯与沈玉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担保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徐进军、张凯、沈玉、张涛、熊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进军、张凯、沈玉、张涛、熊英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递交《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徐进军、张凯、沈玉、张涛、熊英同意对联保体成员使用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的授信额度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徐进军、张凯、沈玉、张涛、熊英并在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制作的《联保体章程》上签字。2012年9月29日,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徐进军、张凯、沈玉、张涛、熊英签订一份编号13×××××44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甲方(授信提用人,徐进军、张凯、沈玉、张涛、熊英)在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可向乙方(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为150万元,其中徐进军、张涛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为50万元;授信种类为贷款,授信用途经营周转;授信提用人使用授信时,应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提出申请,乙方有权根据授信提用人申请使用额度时的乙方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查同意的,乙方与授信提用人签订相应授信业务的具体业务合同;甲方成员就本人外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向乙方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任一成员承担全部或部分保证责任,该方应根据就乙方要求立即代为清偿具体业务合同下的债务;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同意发放授信后壹日内按本合同项下和授信额度总额20%(30万元)存入保证金,作为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甲方任一成员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在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根据合同约定,乙方要求甲方成员承担保证责任时,有权直接从甲方任一成员在中国民生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中扣收或要求甲方任一成员继续清偿,因扣收行为给该方造成的利息损失及其他任何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甲方任一成员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分别与徐进军、张涛和熊英签订一份《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编号为135×××××149号和135×××××147号),约定:甲方(徐进军、张涛、熊英)向乙方(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申请借款,甲方应当按乙方的要求提交《个人借款支付申请审批单》,经乙方审查同意,办理具体贷款手续,双方无需另行签署借款合同;借款的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若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罚息;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计收复利;逾期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确定;甲方已在民生银行开立账户,其中徐进军账号为62×××79、张涛、熊英账号为62×××87;该账户作为甲方的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甲方授权乙方从该账户中扣收甲方到期应付的本息。2012年10月8日,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依约分别向徐进军、张涛发放贷款50万元,徐进军、张涛分别在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的借款凭证上签字,借款凭证确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9月29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加收50%,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后,张涛于2013年9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98829.96元,共支付利息38633.68元;徐进军于2013年11月20日归还本金94219.44元,共支付利息43227.75元。截止2014年10月28日,张涛、熊英欠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借款本金401170.04元、利息54421.03元,徐进军欠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借款本金405780.56元、利息51783.53元。另查明,张涛、熊英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7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再查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因本案诉讼与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聘请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提交的徐进军、张凯、沈玉、张涛、熊英身份证复印件、张凯与沈玉结婚证、张涛与熊英结婚证、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联保体章程》、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对账单、《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还款明细表、律师费正式发票、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徐进军、张凯、沈玉、张涛、熊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与徐进军、张涛、熊英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依约向徐进军、张涛、熊英发放了贷款,但徐进军、张涛、熊英却未按约还清借款,构成违约。因此,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要求徐进军、张涛、熊英偿还所欠借款、支付欠款利息以及偿付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徐进军、张凯、沈玉作为张涛、熊英的履约保证人,张涛、熊英、张凯、沈玉作为徐进军的履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沈玉提出其不是联保体成员,且是在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误导下在《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上签名,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纳。首先,徐进军、张凯、沈玉、张涛、熊英递交给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的《联保申请书》中,沈玉作为联保体成员在申请书上签了名,该申请书中已约定各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沈玉应知晓其本人为联保体成员;其次,在《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中,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已提示合同签订人在签订合同前仔细阅读合同条款,沈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在合同签字后的相应法律责任,且沈玉是否对合同条款进行了阅读,并不能否定其应承担的合同以及法律责任,沈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在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误导下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徐进军、张凯、张涛、熊英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进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借款405780.56元偿还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二、徐进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含复息、罚息)(截止2014年10月28日止,利息51783.53元;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以欠款405780.56元为基数,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三、张涛、熊英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借款401170.04元偿还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四、张涛、熊英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含复息、罚息)(截止2014年10月28日止,利息54421.03元;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以欠款401170.04元为基数,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五、徐进军、张涛、熊英、张凯、沈玉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所花费的律师费10000元;六、张涛、熊英、张凯、沈玉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涛、熊英、张凯、沈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进军追偿;七、徐进军、张凯、沈玉对上述第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进军、张凯、沈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张涛、熊英追偿。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280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已预交),由徐进军、张凯、沈玉、张涛、熊英承担,徐进军、张凯、沈玉、张涛、熊英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沈玉是否系《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项下的联保体成员、是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经查明,《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系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徐进军、张凯、沈玉、张涛、熊英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沈玉称其不是联保体成员,该上诉理由与合同尾部“联保体成员”沈玉的签名这一事实不符,沈玉称该签名系误签,但其无证据证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对其存在误导行为,且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在合同条款中已尽到提示义务,作为签订合同的一方,沈玉有义务详细阅读、了解合同内容,其不能因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而主张不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且沈玉已在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提交的多份法律文件中签名,其应知晓签字的法律后果,故对沈玉上诉主张其不是联保体成员,对联保体成员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沈玉作为联保体成员,应当对其他成员的贷款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0元,由上诉人沈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秋审判员 张美燕审判员 黄燕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万丽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