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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执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吴某、梁某离婚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83执781号申请执行人吴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城南D区,被执行人梁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申请执行人吴某与被执行人梁某离婚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吴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9民终120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该调解书第二项确定:“双方共有房屋(房产证号:高房权证瑞字第××号),由梁某于2017年5月1日前向吴某一次性支付74000元,给付全部款项后,房屋归梁某所有;如未按期支付,则房屋归吴某所有,由吴某在2017年6月1日前给付梁某房屋折价款112898元”。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梁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梁某并未履行相应义务,而申请执行人吴某已按调解书向本院支付了相应房屋折价款,该房屋所有权应过户至吴某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宜春海程工程公司宿舍202/203房屋(建筑面积83.32平米,房产证号:高房权证瑞字第××号)的所有权及其他相应权利归申请执行人吴某(身份证号:)所有,该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吴某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丁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