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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刑终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某刚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刑终44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6年12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被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不得假释。2016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3月3日被逮捕。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刚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17)鲁0213刑初2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刚不服,以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是其到案后主动供述的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刚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刚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刚撤回上诉。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刑初28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云超审判员  韩振兴审判员  安 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 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