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民终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甘清纳、陆林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清纳,陆林春,陆英福,陆英转,陆英恒,杨国政,杨国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96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甘清纳,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启进,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林春,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现在钦州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荣凯,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英福,男,壮族,1976年8月13日出生,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英转,男,壮族,1973年10月19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巴马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英恒,男,壮族,1956年7月15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巴马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国政,男,壮族,1969年8月10日出生,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国辉,男,壮族,1975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以上5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仁涛,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清纳、陆林春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右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002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奇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俞穗芳、张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卫香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甘清纳及委托代理人欧启进,上诉人陆林春的委托代理人蒙荣凯,被上诉人陆英福、陆英恒、陆英转、杨国政及委托代理人黄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甘清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增加判决五位被上诉讼人对原告经济损失114862.5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五位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有严重过错的,原告重伤虽然是陆林春拿刀捅伤所为,但五位被上诉人也均是共同参加打架的参与人,只是陆林春的责任大于其它人而己,因而被首先追究了刑事责任,从原告的伤情看出,原告不单单是被捅伤腹部,还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因此,就整个伤害案的民事责任来看,五位被上诉人是要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一审法院以五被上诉人无共同侵害故意,亦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五被上诉人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与实际事实严重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人承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以《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认定杨国政等五被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陆林春上诉请求:1、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002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甘清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甘清纳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甘清纳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上诉人的民事责任。一审刑事、民事判决也确认了在争执的过程中“甘清纳手持锄头责问陆林春等是否想打架,想打架的过来”。这才引发打架事件的发生以及之后造成甘清纳受伤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被上诉人甘清纳的户籍所在地为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属于农村居民。参照《广西高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甘清纳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其各项赔偿数额。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114862.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赔偿项目应当依法计算。1、误工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应为97天,而不是125天。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其前期护理人数为二人,明显对上诉人不公。3、交通费:应为200元,而不是346.5元。4、住宿费:被上诉人到监狱开庭的200元住宿费也不应每由上诉人承担;5、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并不是刑事附事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虽然被上诉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但并不能否定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实质,故上诉人关于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6、鉴定费:产生的700元鉴定费,是上诉人甘清纳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产生的额外费用,既未与被上诉人协商同意,也未经法院选择、指定委托。故产生的该额外费用应当由甘清纳本人承担。被上诉人陆英福、陆英恒、陆英转、杨国政答辩称,一审法院不判决被上诉人陆英福、陆英恒、陆英转、杨国政、杨国辉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甘清纳拿锄头责问挑衅众人的行为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甘清纳向一审法院诉称,请求判令六被告因共同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9667元(医疗费20040元、误工费22212元、护理费7261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63604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5日下午六时左右,原告胞弟罗财因土地纠纷与本屯杨彩芬发生口角继而出现肢体接触,导致双方不同程度的轻微伤。当晚,被告陆英福(杨彩芬的丈夫)打电话给住在巴马县的大哥陆英恒,陆英恒纠集了陆林春、陆英转等十几个亲戚到陆英福家,要找罗财打架。次日上午,杨彩芬的哥哥杨国政带领陆英恒等十几个人,以要医药费为借口,找罗财大哥罗绍锋要医药费,原告及大哥认为此事与自己无关,对被告说应找罗财协商,但被告以及他们的亲戚不分青红皂白,在与原告及其大哥发生口角之后,纷纷拿起旁边的柴火,对拿着锄头帮大哥捞沙浆的原告大打出手,其中被告陆春林还拿着所持的尖刀捅进原告的腹部,造成原告的腹部被捅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导致原告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为重伤二级,并构成伤残十级。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在广东深圳成霖实业公司工作。2015年2月17日回家过春节,期间被打伤致残,各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被打伤,无法回原公司上班,2015年3月30日原告被迫向原公司提出辞职。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工作,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也应按实际收入的损失进行计算。各被告因共同故意侵害原告的身体,造成原告的伤残,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5日17时许,杨彩芬与本屯村民罗财因山地纠纷被罗财打伤住院治疗。当晚,杨彩芬的丈夫陆英福打电话给在巴马县的大哥陆英恒,叫陆英恒邀约亲戚过来找罗财讨要医药费。次日上午,陆英恒、陆英转及陆林春等十几个亲戚从巴马县来到陆英福家。当天11时许,杨彩芬的哥哥杨国政带陆英恒、陆英转及被告陆林春等人寻找罗财时,见罗财二哥甘清纳在大哥罗绍锋家门外的公路边帮罗绍锋砌厨房,遂向甘清纳、罗绍锋讨要医药费,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甘清纳手持一把捞沙用的锄头责问杨国政、陆英恒及被告陆林春等人是否想打架,陆英恒、陆英转等人见状捡起路边柴火堆里的木棍围住甘清纳,陆林春也从口袋掏出一把弹簧刀围住甘清纳,当杨国政、陆英转等人上前抢夺甘清纳手上的锄头时,陆林春手持打开的弹簧刀亦上前抢夺锄头,在与甘清纳拉扯锄柄过程中,陆林春持尖刀捅进甘清纳的腹部。后甘清纳被送往右江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甘清纳的伤情为1、腹部刀刺伤;2、肠系膜、小肠挫裂伤。经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甘清纳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另查明,1、甘清纳于2015年2月26日至3月26日住院治疗29天,花费门诊费用487.1元,住院费用19562.91元,共计20050.01元。2、右江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疾病诊断证明书记录原告在住院期间,2月26日至3月7日有陪护人员4名,3月8日至3月26日有陪护人员2名。3、2015年6月4日,甘清纳向右江司法鉴定中心申请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经评定,甘清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用700元。诉讼中,杨国政对甘清纳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2月1日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甘清纳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1650元。4、甘清纳受伤当天被送至医院雇请车辆费用200元,到监狱开庭支出交通费146.5元,住宿费200元。5、甘清纳父亲李汉忠1937年11月12日出生,母亲甘彩英1941年12月3日出生,甘清纳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甘清纳与妻子李彩艳婚后共生育二个子女,女儿甘慧娴2008年2月29日出生,儿子甘荣豪2010年7月27日出生。6、甘清纳2013年1月1日与深圳成霖洁具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至2016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3月30日因伤离职,根据深圳成霖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甘清纳在公司任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5331元。一审法院认为,陆林春持刀捅伤原告身体,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杨国政、陆英恒虽有与甘清纳抢夺锄头的行为,但并无共同侵害故意,未实施侵害行为,甘清纳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陆英福、杨国辉参与对其实施侵害行为,且本案具体侵权人经生效判决确定为陆林春,故甘清纳主张杨国政、陆英恒、陆英福、杨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关于甘清纳的损失,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逐项合理确认:1、医疗费20050.01元,原告主张20040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22212元(5331元÷30天×125天,从受伤之日计至定残日);3、护理费,结合甘清纳的十级伤残等级,酌定前期护理人员2名,后期护理人员1名,其中2015年2月26日至3月7日1862元(33983元÷365天×10天×2人),3月8日至3月26日1769元(33983元÷365天×19天×1人),共计3631元;4、交通费346.5元;5、住宿费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29天);7、营养费,甘清纳主张1450元,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因甘清纳受伤前主要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2832元(26416元×20年×10%);9、被抚养人生活费,从2015年6月4日定残日计,女儿甘慧娴4044元(7582元/年×10年8个月÷2人×10%),儿子甘荣豪4991元(7582元/年×13年2个月÷2人×10%),父亲李汉忠758元(7582元/年×5年÷5人×10%),母亲甘彩英758元(7582元/年×5年÷5人×10%),共计10551元;10、鉴定费7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甘清纳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但已判决给付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故不再另行判决给付。综上甘清纳各项损失共计114862.5元。陆林春主张甘清纳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因陆林春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诉讼判决系2015年12月28日作出,刑事诉讼属于本案民事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甘清纳在2016年3月向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陆林春赔偿原告甘清纳损失114862.5元;二、驳回原告甘清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陆英福、陆英恒、陆英转、杨国政、杨国辉是否要与陆林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甘清纳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可以减轻陆林春的赔偿责任;3、一审对各赔偿项目的计算是否正确。关于陆英福、陆英恒、陆英转、杨国政、杨国辉是否要与陆林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陆英恒、陆英转等人捡起路边柴火堆里的木棍围住甘清纳,杨国政、陆英转等人上前抢夺甘清纳手上的锄头,陆林春手持打开的弹簧刀抢夺锄头过程中,尖刀捅进甘清纳的腹部。虽然陆英恒、陆英转、杨国政、陆英转等人的行为确实危及甘清纳人身安全,但只有陆林春一人的行为造成甘清纳人身损害的事实,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由陆林春承担侵权责任,陆英福、陆英恒、陆英转、杨国政、杨国辉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甘清纳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可以减轻陆林春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杨国政、陆英恒、陆英转及陆林春等人寻找罗财时,见罗财二哥甘清纳在大哥罗绍锋家门外的公路边帮罗绍锋砌厨房,遂向甘清纳、罗绍锋讨要医药费,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甘清纳手持一把捞沙用的锄头责问杨国政、陆英恒及陆林春等人是否想打架,陆英恒、陆英转等人见状捡起路边柴火堆里的木棍围住甘清纳,陆林春也从口袋掏出一把弹簧刀围住甘清纳,当杨国政、陆英转等人上前抢夺甘清纳手上的锄头时,陆林春手持打开的弹簧刀亦上前抢夺锄头,在与甘清纳拉扯锄柄过程中,陆林春持尖刀捅进甘清纳的腹部。甘清纳帮大哥砌厨房时手持一把捞沙用的锄头是正当的建筑行为,也符合常理,这时见杨国政、陆英恒、陆英转及陆林春等人向自己和大哥讨要与自己无关的医药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责问杨国政、陆英恒及陆林春等人是否想打架,甘清纳这种证言偏激行为属于一般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不减轻陆林春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一审对各赔偿项目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误工时间从甘清纳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正确。根据甘清纳的受伤情况和伤残等级,一审法院酌定甘清纳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人数,前10天需要2人护理,后19天需要1人护理,并无不当。甘清纳受伤后,需要从右江区四塘镇六律村六蛇屯到右江区人民医院治疗,确实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和护理人员住宿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46.5元、住宿费200元,并无不当。甘清纳因伤致残,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和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均评定为十级伤残。甘清纳受伤是因陆林春侵害所致,一审法院确定由陆林春承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94元,由甘清纳负担2597元,陆林春负担25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奇智审判员 俞穗芳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卫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