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4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春香与林强、张章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香,林强,张章爱,林远才,林远将,林远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4630号原告:林春香,女,193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代理人:毛华聪(以下简称“原代”),三门县小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林强,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代理人:蒋开刚(以下简称“被1代”),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章爱(以下简称“被2”),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代理人:李昌娥(以下简称“被2代”),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林远才(以下简称“被3”),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代理人:黄情(以下简称“被3代”),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林远将(以下简称“被4”),男,196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代理人:梅法进(以下简称“被4代”),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林远军(以下简称“被5”),男,195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付万成诉被告陈英献、陈英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陈英献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7月14日收到鉴定报告。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60天,本院予以准许。因各方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无法达成和解,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11月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付万成的委托代理人吴加雨、被告陈英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华聪、被告陈英献的委托代理人柳方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万成起诉称:被告陈英福在其所居住的三门县××镇××村建造房屋,并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陈英献。二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2014年1月14日,被告陈英献因三楼楼顶浇灌施工需要,雇佣原告等人从事混凝土搬运及浇灌的辅助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200元/天,工账按实际做工天数结算。被告陈英献与原告付万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当天下午三时左右,原告在搬运混凝土过程中,因运输材料的吊机钢索与固定材料吊钩间的一颗螺丝滑出,被已拉到二楼左右重量达几百斤的整包已浇拌好的混凝土直接砸中头部受伤。受伤后,原告在三门县人民医院、浙二医院先后住院治疗68天,其后,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市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因伤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0287.25元、误工费26334元(198天×133元/天)、护理费35378元(133天×133元/天×2,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仍需一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68天×30元/天)、交通费3254元、住宿费6026元、护理人餐费1393元、伤残赔偿金116238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05150.25元,医疗期间被告陈英福支付给原告75800元,被告陈英献支付给原告50000元,两被告共支付了125800元,现损失为279350.25元。原、被告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两被告在原告医药费、伤残补偿费等合计255888.25元的损失中各自承担赔偿责任;2、由两被告对承担的份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在原告医药费、伤残补偿费等合计279350.25元的损失中各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英福答辩称:一、关于本案的事实。被告陈英福将自家的房屋建造工程承包给被告陈英献进行施工,被告陈英献如何组织施工及落实人员,均与被告陈英福无关,但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在被告陈英福自建房屋工地的施工中受伤属实。二、关于原告有关医疗费及赔偿损失问题。2014年1月14日,原告施工过程中被高处坠落的混凝土砸中致伤,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还应当剔除未对症治疗及其他不合理的医疗费用,根据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疗费用合理性的鉴定,被告认为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181507.55元;2、对于误工费26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40元、残疾赔偿金116238元、鉴定费1200元,均无异议;3、护理费,原告按二人计算显然不合理,护理人员应以一人为准,应为9044元(68天×133元/天);4、交通费应当提供正规票据并以原告治疗及陪护人员必须的正当费用为准,以2000元较为合理;5、住宿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以1000元较为合理;6、护理人员餐费不予认可;7、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以2000元较为合理;8、精神抚慰金可考虑8000-10000元。三、关于责任承担方式。1、被告陈英福的责任承担。被告陈英福将自家房屋建造工程承包给被告陈英献施工属实,双方系承包关系,被告陈英献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被告陈英福因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被告陈英献的责任承担。原告与被告陈英献系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陈英献自带并安装的吊机上的吊钩从吊机钢索中滑落导致,此吊机设备不具有安全作业条件,因此被告陈英献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3、原告的责任承担。原告从事泥水小工时间较长,应该知道不能在吊机下作业,原告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并违规作业,因此原告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陈英献答辩称:一、关于两被告法律关系及法律适用问题。被告陈英福将自建房屋采用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由被告陈英献施工,两被告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且被告陈英福的自建房屋的建筑高度超过10米,层数超过2层,应属于高层建筑,两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行为显然不属于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因此,两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陈英献雇佣原告为该在建房屋做泥水小工的事实属实,原告与被告陈英献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陈英福自建两层以上住宅的建筑活动,应严格执行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陈英福作为发包人明知被告陈英献没有建筑资质仍然发包,被告陈英献明知自己没有建筑资质仍然承包,因此,两被告应分别根据自己的过程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明知在吊机下作业存在安全隐患,但在思想上未引起重视,自身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在施工现场也没有佩戴安全帽,其自身存在较大过失,应承担30%的责任;两被告共同承担70%的责任,并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医疗费用及损失赔偿问题。1、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疗费用合理性的鉴定报告确定;2、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都应扣除原告在浙二医院住院治疗的42天时间,因为原告是未经批准擅自转院去浙二医院治疗,因此原告在此期间除合理的医疗费用外,其他费用均不应予以赔偿,即误工费应为20748元(156天×13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26天×30元/天),护理费意见同被告陈英福的答辩意见且护理时间应减掉42天,应为3325元(25天×133元/天);3、残疾赔偿金116238元、鉴定费1200元,均无异议;4、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均不属于赔偿范围;5、营养费可酌情考虑190元(19天×10元/天);6、精神抚慰金20000过高,应以8000-10000元为宜。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付小卓、罗献考的调查笔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时间、地点、过程以及两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原告身份证、被告陈英福户籍证明、被告陈英献户籍证明原件一组,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三门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门诊、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两组,浙二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门诊、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一组,拟证明原告付万成在三门县人民医院及浙二医院经过三次住院治疗并花去医疗费190287.25元及需要营养及辅助康复的事实。证据四、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付万成所受的伤构成八级伤残并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证据五、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254元的事实。证据六、住宿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6026元的事实。证据七、餐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护理人支出的合理餐费1393元的事实。被告陈英福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被告陈英献已经申请医疗费合理性鉴定,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医疗费合理性鉴定报告为准;对于证据四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应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具体治疗情况进行认定,原告部分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与其治疗并无关联,应予以剔除;对于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护理人的餐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陈英献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有异议。因为该两份调查笔录系证人证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无特殊情况应出庭作证,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询问,而这两人并未出庭作证,且原告亦未提出证人不能出庭的正当理由,故不予认可。同时,该两份调查笔录与法院依职权制作陈英献、陈英福、付老卓、付万成的询问笔录内容相矛盾,被告不予以认可,但对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无异议;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被告陈英献已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因此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医疗费合理性鉴定报告的结论为准,且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转院到浙二医院的转院行为是擅自转院行为,三门医院的医嘱单,明确建议原告留本院继续治疗,但原告还是自作主张转院到浙二医院,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浙二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可以赔偿,但其他费用被告不予赔偿。另外,根据医院的证明并没有提到原告需二人护理,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对于证据四、无异议;对于证据五、六、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交通费、住宿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主张的护理人餐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陈英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英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八、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及被告陈英献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的事实。证据九、现场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的场所及水泥堆放的位置的事实。原告付万成质证意见:对于证据八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九,原告认为该组照片中的现场是被告陈英福家,但不是事发当时所拍摄的,而是事发后拍的。被告陈英福质证意见:对于证据八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组照片系事后拍摄,不能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也不证明被告陈英福水泥堆放不合理的事实,且水泥的堆放与本案事故也没有关联性。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制作了陈英献、陈英福、付老卓、付万成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付万成质证意见:对陈英福、付老卓、付万成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但对陈英献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该笔录中提到原告施工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事实上原告从事混凝土运输小工,施工也是按老师的要求来的,原告运输水泥时也必须经过吊机,原告受伤是由于运输材料吊机钢索与固定材料吊钩间的一颗螺丝滑出导致的,对此事实的发生,原告是无法预见的。因此,原告自身并不存在过错。被告陈英福质证意见:对陈英福、付老卓、付万成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但是对陈英献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该笔录中提到被告陈英福的水泥堆放容易产生危险,但事实上水泥堆放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关联性,水泥堆放在先,吊机、拌合机安装在后,被告陈英福有三间房屋,吊机、拌合机任意安装在三间房屋之间,都可以将混凝土吊装到屋顶,所以水泥堆放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必然性。被告陈英献质证意见:对陈英献、陈英福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于付老卓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被告陈英福与付老卓也是分包关系,付老卓负责泥水部分,被告陈英献只是负责打墙,原告实际是为付老卓干活,工钱是被告陈英献交给付老卓的,再由付老卓发给原告的。此外,付老卓在其询问笔录中称付万成等人都带了安全帽,事实上是没有带的。因此,付老卓的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英福将自建房屋的泥水工程交由被告陈英献施工。原告受被告陈英献的雇佣,在被告陈英福家的工地上做小工,原告与被告陈英福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014年1月14日,原告在被告陈英福家的工地上搬运混凝土的过程中,由于运输材料的吊机钢索与与固定材料吊钩间的一颗螺丝滑出,被已拉至二楼的整包混凝土砸中头部致伤。受伤后,原告付万成先后在三门县人民医院、浙二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一、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证据一、证据二,被告陈英献提供了证据九、以及本院依职权所做的四份询问笔录。对于证据一,两份调查笔录系书面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证人只在具备一定情形时才可提交书面证言,否则应当庭作证,但原告付万成未予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二,系国家有关职权机关依职权所出具的书面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且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对于证据九,虽原被告均认可照片中的场景系本案所涉的施工现场,但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条件下,单凭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现场水泥堆放与原告受伤之间具有关联性,且该组照片均拍摄于本案事发之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鉴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故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查,并制作了陈英福、陈英献、付万成、付老卓四人的询问笔录。被告陈英福在询问笔录中称:“我在自己××××层的房屋,泥水工的生活承包给陈英献,泥水生活按平方计算,每层按140元一平方计算,已预支15000元。”“另外两个小工包括付万成还有一个小工在地面负责水泥的搬运。”被告陈英献在询问笔录中称:“陈英福在村起三间三楼房屋,陈英福将泥水工承包给我。”原告付万成在询问笔录中称:“受伤前一天夜里,付老卓打电话给我说让我到陈英福家做,梁现浇一道做一天”“工资是泥水老师付给我的。”“如果付老卓在场也做小工,那么他工资和我们每个人一样,没有抽头的。”付老卓在询问笔录中称:“陈英福家三层需要现浇混泥土三次,这三次都是陈英献提前一到二天打电话给我,让我过来做小工。”“工资是向陈英献拿的。”“我没有抽头,所有生活都是按人数平均分配的。”该四人都直接参与了被告陈英福自建房屋的施工,对本案事实具有一定的了解,且相互印证,综合四人陈述能证实被告陈英福将自建的三间三层房屋泥水工程发包给被告陈英献。被告陈英献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陈英献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对该事实也均予以认可。被告陈英献以原告在庭审中就施工时有无佩戴安全帽的陈述与付老卓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而认为付老卓的询问笔录不应采信的意见,本院认为就有无佩戴安全帽陈述的不一致并不能否定付老卓的笔录中就其他案件事实的陈述,且被告陈英献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陈英献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农民自建住宅分为高层建筑和低层建筑,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结合原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农民自建住宅根据高度层数的不同分别属于限额以下工程(高层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建筑(低层建筑)。农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住宅属于农民自建高层建筑。本案中,各方均确认案涉房屋层数为三层,根据上述规定,该房应属农民自建高层住宅范畴,故案涉工程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即施工单位必须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而本案中,被告陈英献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被告陈英福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陈英福与被告陈英献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本质上也属承揽合同,两者的区别不影响各方承担责任的大小,原告与被告陈英献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至于原、被告之间责任承担的比例问题,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详细阐述。二、原告从三门县人民医院转院至浙二医院的转院行为是否属于擅自转院行为。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三门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被告陈英献认为该份出院记录中的出院情况中记载着:“建议患者继续本院住院治疗”,可以认定原告转院的行为应属擅自转院。被告陈英献应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对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陈英献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在三门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出现了胸椎退变,右额颞部及左额部硬膜下积液,颅内积气,右侧顶叶局部脑挫伤,蛛血的情况下,为得到更好治疗,去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有一定的合理性,且2014年1月19日该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的处理建议为:“今患者要求自动出院,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建议患者继续本院住院治疗,途中可能出现颈椎滑移、截瘫、痰阻等危及生命可能,患方知情,仍要求出院,签字出院。”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到浙二医院就医征得了首治医院的同意,不存在擅自转院的情形,由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应该予以认定。三、原告付万成受伤后所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的合理性问题。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被告陈英献提供了证据八。对于证据三、证据四其来源和形式合法,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被告陈英献主张其对证据三中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已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应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医疗费合理性的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并且提供了证据八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系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件,证明力较强,且原告付万成和被告陈英福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予以采纳并对证据八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予以说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但交通费、住宿费、护理人员餐费在实际就诊过程确实发生,因此本院将结合案件酌情确定具体费用。本院对经济损失的合理性方面分析如下:1、对于医疗费190287.25元,综合医疗机构收款凭证和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合理的医疗费用为181507.55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结合原告三次住院时间及伤情,本院认定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10元(67天×30元/天)。3、对于护理费35378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二人,但其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书面意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时间为90天,第一次住院5天及第二次住院42天需要完全护理,该部分费用为6251元(47天×133元/天);其后48日需要大部分护理,该部分费用为5088元(48天×106元/天);两项合计合理的护理费为11339元。4、对于误工费26334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并结合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应为198天,按照133元/天计算,故本院认定合理的误工费为26334元(198天×133元/天)。5、对于交通费3254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及就诊医院与原告住所地之间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合理的交通费为2000元。6、对于住宿费6026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及就诊医院与原告住所地之间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合理的住宿费为3000元。7、对于护理人餐费1393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予以说明,且两被告均不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8、对于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原件,且两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200元。9、对于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认定合理的营养费为2000元。10、对于残疾赔偿金116238元,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认定为八级伤残,且两被告对八级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及残疾赔偿金116238元均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6238元。11、对于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150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护理费11339元、误工费26334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为12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6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55628.55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英福将自建的三间三层房屋建造泥水工程发包给被告陈英献。被告陈英献雇佣原告付万成等人进行施工。2014年1月14日,原告付万成在被告陈英福自家的工地上搬运混凝土的过程中,由于运输材料的吊机钢索与固定材料吊钩间的一颗螺丝滑出,被已拉至二楼的整包混凝土砸中原告头部致伤。受伤后,原告付万成先后在三门县人民医院、浙二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150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护理费11339元、误工费26334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6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55628.55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陈英福已经支付75800元,被告陈英献已经支付50000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陈英献雇佣原告付万成为被告陈英福的自建房屋做泥水工作,原告与被告陈英献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陈英献作为雇主在施工过程中缺乏安全生产条件,又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监督责任,其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付万成长期从事相应的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应具备自我保护的能力,应当对自身的工作安全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但其在没有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在吊机下搬运材料,因吊机钢索原因,已拉至二楼的整包混凝土滑落,砸中原告头部致伤,其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英福作为发包方,将建造三层以上的房屋的工程发包给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陈英献,未审查承包者被告陈英献是否有相应建筑资质,现因审查不严、选任不当,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自负20%的责任,由被告陈英献承担5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177814.28元,由被告陈英福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106688.57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陈英福已经赔付75800元,其尚需赔偿30888.57元,被告陈英献已经赔付50000元,其尚需赔偿127814.28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英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付万成支付赔偿款106688.57元(包括已经支付的75800元)。二、限被告陈英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付万成支付赔偿款177814.28元(包括已经支付的50000元)。三、驳回原告付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英献、陈英福未按本判决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8元,本案鉴定费700元,两项合计2878元,由原告付万成负担576元,由被告陈英福负担863元,由被告陈英献负担1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凌锋人民陪审员 柯孔钗人民陪审员 李灼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余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