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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1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周惠与陈立果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惠,陈立果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2154号原告:周惠,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五原县。被告:陈立果(又名陈利果),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打工,现住内蒙古五原县。原告周惠与被告陈立果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修理费55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0.6%承担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立果在我修理铺维修车辆,欠车辆维修费5500元未付,写欠条一张。经催要,被告总是推脱,故向人民法院起诉,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立果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立果在原告周惠处维修车辆,欠原告修理费55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5日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口头约定一个月内给付。后经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加以证实,且被告也未提出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维修车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价款。原告庭审中放弃承担利息的请求,只要求被告给付维修费55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立果给付原告周惠修理费55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立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焘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新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