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42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永亚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2刑初92号公诉机关盐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亚,男,1980年7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果,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20564095。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亚及其辩护人李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永亚酒后驾驶小型越野车(核载4人)搭乘谢某、熊某等13人从二滩欧方营地餐饮部往客房部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营区内j23客房附近急弯处时,因车速较快且临危措施不当该车向右发生侧翻,与路边的房屋和大树相撞,造成乘车人谢某当场死亡,熊某等人受伤,车辆和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永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永亚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找人“顶包”,其行为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永亚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果提出以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陈永亚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2.被告人陈永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3.被告人陈永亚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综上,应对被告人陈永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永亚酒后驾驶小型越野车(核载4人)搭乘谢某、熊某、周某、张某、金某、邹某、纪某、王某、代某、罗某、傅某、贺某、刘某,从二滩欧方营地餐饮部往客房部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营区内j23客房附近路段急弯道处时,因车速较快且临危措施不当向右发生侧翻,与路边的房屋和大树相撞,造成乘车人谢某当场死亡,乘车人熊某、周某、张某、金某、邹某、纪某、王某、代某、罗某、傅某、贺某、刘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和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5月3日21时58分,二滩欧方营地工作人员电话报警,攀枝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于22时15分到达事故现场,随后被告人陈永亚乘坐郭某驾驶的车辆至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民警在现场未查明肇事司机后赶赴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调查。被告人陈永亚指使郭某冒充肇事司机,郭某表示同意后向民警陈述其为肇事司机并于5月4日3时5分到攀枝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交警大队接受询问时作虚假陈述。被告人陈永亚随后告知贺某、周某1等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统一口径,称肇事司机为郭某。5月4日13时50分,公安机关在询问邹某时得知肇事司机为被告人陈永亚后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永亚到案,被告人陈永亚于5月4日15时30分到攀枝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经过。因被告人陈永亚到案时距案发18小时,故未能对被告人陈永亚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2017年6月6日,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永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月4日,被告人陈永亚与死者谢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104万元,谢某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随后被告人陈永亚与被害人刘某、熊某、邹某、张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熊某、周某、张某、金某、邹某、纪某、王某、代某、罗某、傅某、贺某、刘某均表示放弃伤情鉴定并对被告人陈永亚的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陈永亚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永亚的供述;证人熊某、周某、张某、金某、邹某、纪某、王某、代某、罗某、傅某、贺某、刘某、周某1、谢某、宋某、柯某、曾某、陈某、蒋某、曹某、罗某1、刘某1、谢某1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结账单;盐边县人民医院病历、住院病历、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谅解书、调解协议;到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攀枝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攀公直交认字[2017]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因过于自信的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陈永亚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永亚的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永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案发后并未报警,虽其在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并未离开现场,但其并未向公安机关承认其是肇事司机,随后自行离开事故现场并指使郭某冒充肇事司机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之后告知贺某、周某1等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统一口径,陈述肇事司机为郭某,以上行为能体现出其在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其辩称找人顶替是为争取时间赔偿被害人,但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与赔偿被害人之间并不冲突,故此理由并不成立。其找人顶替的行为反而拖延了办案时间,导致公安机关不能及时对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测试的后果。被告人陈永亚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隐瞒真实情况,让他人顶替,躲避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永亚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5月4日13时50分询问邹某时,邹某已陈述肇事司机为陈永亚,此时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陈永亚作为犯罪嫌疑人,之后电话通知陈永亚到案,陈永亚于5月4日15时30分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坦白,对辩护人所提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永亚酒后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驾驶,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陈永亚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已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对其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永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永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丹审 判 员  秦盛兰人民陪审员  黄尔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坪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