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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3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台州富荣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赖李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富荣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赖李菊,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泰顺县供电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3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富荣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箬横镇高楼村后江片71号(北面)。法定代表人:江兴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夏兵,浙江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李菊,女,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泰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玲(系赖李菊女儿),住温州市泰顺县。原审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泰顺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大道171号。负责人:朱炎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林洁,浙江招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群,浙江招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台州富荣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荣回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李菊、原审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泰顺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泰顺供电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9民初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核查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荣回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上诉人诊断为右跟腱断裂伤,并不影响踝关节功能。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书认为被上诉人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主观判断较强,且缺乏分析说明。为此,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亦未通知鉴定人出庭,程序不当。另当庭补充:被上诉人的临时摊位占用了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通道,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赖李菊辩称,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只是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上诉人凭主观想象认为被上诉人不构成上九级伤残,没有任何理据,其申请重新鉴定以及提起本次上诉,均为了拖延时间。本案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其根据相关专业知识做出专业判断,结论正确。事发当天,在围墙外面摆摊的不止其一家,上诉人施工前未通知围墙外人员,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上诉人的挖机操作不当导致围墙倒塌,进而压伤被上诉人。泰顺供电公司述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准许重新鉴定的前提是另一方当事人有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据,但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二、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以及庭审中,上诉人都没有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经审查也没有发现鉴定意见存在不合理的情形,因此没有通知鉴定人出庭,避免了相关人员的诉累,没有违反民事诉讼程序。赖李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6570元(医疗费18929.08元,误工费17003.5元,护理费8501.7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伤残赔偿金174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及交通费合计5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富荣回收公司购买被告泰顺供电公司的废旧物资,在搬运货物过程中,因挖掘机驾驶员操作不慎,导致围墙坍塌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泰顺县人民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告富荣回收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5000元。原告病情稳定后,于2016年12月19日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右跟腱断裂,遗留右踝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60天。原告赖李菊系农业户口。原告主张其以卖早餐一年以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富荣回收公司主张挖掘机驾驶员已支付4000元,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的损失,其主张医疗费18929.08元、误工费17003.5元、护理费8501.7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抗辩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认为不构成九级伤残的意见过于主观,且无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不合理不规范之处,故不予重新鉴定。原告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结合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的金额:21125元/年×20年×20%=84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造成其重大精神伤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因伤到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及住宿费,根据本案事实,综合认定15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42714.3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富荣回收公司雇佣的人员在搬运货物过程中不慎导致原告受伤,应由被告富荣回收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142714.33元,扣除富荣回收公司已支付的15000元,还需赔偿原告127714.33元。被告泰顺供电公司与富荣回收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中无侵权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泰顺供电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富荣回收公司抗辩称其与挖掘机驾驶员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富荣回收公司又抗辩称挖掘机驾驶员支付原告40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又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富荣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赖李菊127714.33元。二、驳回原告赖李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赖李菊负担92.03元,被告台州富荣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担107.97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系受泰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为被上诉人赖李菊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以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评估。该所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其经过查阅赖李菊的病历资料、对赖李菊进行体格检查及测量受伤部位活动度后进行综合分析,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方法科学客观,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上诉人富荣回收公司以被上诉人的伤势不足以影响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专业机构意见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未予准许,基本妥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的过错及应承担的责任作出认定存在错误,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就此提出上诉,直至二审庭审中当庭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富荣回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台州富荣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佩审 判 员  邓习军审 判 员  郑明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柯丽梦代书记员  王 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