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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辖终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赵德江、陈玉祥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德江,陈玉祥,赵靖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辖终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江,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祥,男,195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靖,女,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上诉人赵德江因与被上诉人陈玉祥、被上诉人赵靖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3民初298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赵德江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裁定将转让技术与转让股份,均视为公司纠纷显属不当。赵德江认为,根据陈玉祥提供的专利证书的记载,陈玉祥是该技术发明人,且本案证据合作意向书明确约定研发补贴是支付给陈玉祥个人,法律上属于个人劳动所得,与公司行为无关,不应当被认定为公司纠纷。一审裁定认定“三份合同具有密切关联性,不宜进行拆分”没有法律依据。以上表述说明一审法院明知是三份合同,约束的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本案不仅包括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还有专利研发款纠纷的内容,且专利研发款另有合同约定。赵靖与技术转让无关,只与股权转让行为有关,陈玉祥故意将两种法律关系、两个合同混为一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既不相同也不是同一种类,甚至诉讼主体都不相同,一审法院不应笼统的将本案定位公司纠纷确定管辖。赵德江与陈玉祥约定了股权转让的诉讼管辖,对有关专利研发款的诉讼管辖则没有约定,故对专利研发款的管辖应当以赵德江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甲乙丙丁四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协议系四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