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5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吕定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定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5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定军,外号“小军”,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兴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龙能强,广西灵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定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吕定军在兴安县老广场好运来蛋糕店门口的停车位内见一辆紫色本铃牌电动车车钥匙没有取,趁车主不在场的情况下将该车开走,并将该车藏匿在自己居住的位于兴安县严关镇杉树村委会吕家村36号的房子里。经兴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8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定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吕定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龙能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定军犯盗窃罪无异议,并提出:1、被告人吕定军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吕定军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吕定军在兴安县老广场好运来蛋糕店门口见一辆紫色本铃牌电动车车钥匙没有取,便趁车主曹某不在场的情况下将该车开走,并将该车藏匿在位于兴安县严关镇杉树村委会吕家村36号自己居住的房子内。经兴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89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了被害人曹某,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定军在审理过程中��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提取笔录、前科材料说明、谅解书;被害人曹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被告人吕定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定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吕定军当庭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吕定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定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 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秀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