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4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4357睢宁县睢城镇龙翔广告经营部与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4357号原告:睢宁县睢城镇龙翔广告经营部,住所地睢宁县城绿园商城红叶路4号楼H4-18号。经营者:谢礼节,男,1981年5月1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宇生,睢宁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677835601,住所地睢宁县红叶北路东侧人民西路南侧古汉国画院公寓209号。法定代表人:刘保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强元,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睢宁县睢城镇龙翔广告经营部(以下简称龙翔广告经营部)诉被告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大方置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翔广告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宇生,被告大方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强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翔广告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大方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定作费993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大方置业公司因楼盘宣传需要在原告处加工制作宣传彩页、展板、海报、广告牌等,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定作费99379元,原告经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大方置业公司辩称,对加工定作的事实和欠款数额无异议,但被告公司现处于亏损经营状况,无力支付加工定作费。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大方置业公司因楼盘宣传需要在原告龙翔广告经营部处制作宣传彩页、展板、海报、广告牌等。2015年8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加工定作费99379元。被告对上述加工定作的事实和欠款数额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挂账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定作广告宣传彩页、展板、海报、广告牌等,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认可欠原告加工定作费99379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加工定作费99379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睢宁县睢城镇龙翔广告经营部支付加工定作费993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2元,由被告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梦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