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1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姚专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专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专,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住址:湖南省南县。因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6月21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7年6月9日被南县公安局逮捕,同年7月4日被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专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底至同年10月中旬,被告人姚专伙同程某、姚某、刘某、孙某(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在南县南洲镇黄家村、长兴桥、青鱼村、浪拔湖镇冲天闸等地,开设利用骨牌以“推牌九”方式赌博的赌博场所15天,每天招揽赌客10余人进行赌博,非法获利16.3万元,其中被告人姚专分得赃款2.3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姚专违法所得2万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姚专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在监视居住期间潜逃,2017年6月9日姚专再次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说明、户籍资料、本院(2010)南法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南法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追缴违法所得清单,证人付某、叶某的证言,同案犯姚某、刘某、孙某、程某的供述,被告人姚专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专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专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依照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专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专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勇军审 判 员 夏 简人民陪审员 蒋 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艳芳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