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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冯某1诉西安明珠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陕西明珠家居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1,西安明珠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陕西明珠家居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542号原告:冯某1。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明珠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陕西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明珠家居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代理人:杨某1,女,汉族,系明珠家居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某2,男,汉族,系明珠家居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冯某1与上列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由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冯某1、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外,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回购款5605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明珠家居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明珠泾渭商贸城A区第A幢H-4层4030号房,总价款为56050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价款。同时原告与被告明珠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上述商铺,从第4年到第13年租金为每年430.769元每平方米,期间每年1月和7月各支付一次50%的租金。并约定自购买之日起至满五年期前的三个月内,如原告提出被回购的书面申请,被告同意按约定房款即560504元对商铺予以回购。2014年11月17日原告书面向被告申请回购,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同意回购并收取了原告商铺发票、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原件及原告身份证、建行卡复印件各一份。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回购款及拖欠租金,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支付。被告明珠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租赁合同属实,但回购款是无权处分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对明珠运营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应驳回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明珠家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公司无任何约定,双方签订的为商品买卖合同。国家明令禁止商品房买卖时有回购条款,法律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申请书复印件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明珠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回购的行为。被告明珠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及明珠家居有限公司对申请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明珠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认为收条中签字的杨某2不是该公司的人,与明珠运营管理公司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申请书属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与其核对。无法认定该申请书的真实性,故��该申请书复印件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收条,无明珠家居有限公司或明珠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任何签字,无法证实属于明珠家居有限公司或明珠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同时原告提供的收条并未记载回购事项,故对此收条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就该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西安明珠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7月12日注册成立,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物业管理等。陕西明珠家居产业有限公司2007年10月25日注册成立,属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信息中介服务等。2010年4月10日,原告冯某1与被告明珠家居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明珠泾渭商贸城A区第A幢H-4层4030号房,总价款为56050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冯某1一次性支付了价款。当日,原告冯某1��与被告明珠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明珠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承租原告的上述商铺,从第4年到第13年租金为每年430.769元每平方米,期间每年1月和7月各支付一次50%的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明珠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按约履行合同。《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自购买之日起至满五年期前的三个月内,如原告提出被回购的书面申请,被告明珠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房款,即560504元对商铺予以回购。后原告冯某1在《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明珠家居有限公司、被告明珠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回购事项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冯某1与被告明珠家居有限公司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明珠家居有限公司、被告明珠��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回购款560504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明珠家居有限公司与其有回购约定及同意回购的事实,故其主张被告明珠家居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回购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冯某1与被告明珠运营管理公司自愿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该份合同中约定了回购事项,但是原告冯某1购买的商铺系从明珠家居有限公司购买,其回购主体应为明珠家居有限公司。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明珠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具有回购的主体资格。故原告请求明珠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其回购款应属无权处分行为,故对其代理人认为应属无权处分的观点予以采纳。该无权处分行为致使合同中约定的回购事项效力待定。在效力待定的情况下,明珠家居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认可该回购事项。故原告冯某1与被告明珠运营管理公司关于回购的约定应属无效。故对于原告诉请明珠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其回购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40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浩然人民陪审员  王芝川人民陪审员  杨雪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娟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