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6民初2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尚超与被告陈林、张海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超,陈林,张海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2581号原告:尚超,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满族,个体,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委托代理人赵亚杰,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满族,个体,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委托代理人张鹏,男,1997年6月13日出生,满族,个体,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被告:陈林,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满族,个体,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被告:张海艳,女,1982年2月1日出生,满族,个体,住址同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尚超与被告陈林、张海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尚超的委托代理人赵亚杰、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张海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尚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林、张海艳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9日,被告陈林、张海艳夫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月息4%,还款期限2014年11月18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林、张海艳书面辩称:一、原告尚超为自然人,而我们并没有借自然人尚超的钱,原告所主张的诉求与我们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本案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事实和理由”中虽明确了本金数额,但未明确具体的利率,就无法算出其利息是多少,这属于没有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综上,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不具有提起诉讼的民事权利。此外,本案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原告尚超(贷款方)与被告陈林、张海艳(借款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林、张海艳向原告尚超借款人民币3万元,月息4%,还款期限2014年11月18日。同日,被告陈林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陈林、张海艳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陈林、张海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林、张海艳向原告尚超借款300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被告陈林为原告出具的收条、被告陈林、张海艳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所欠款项应予清偿。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应自借款之日起,以月利率2%计息。原告尚超作为《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贷款方),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辩称没有向原告借钱,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林、张海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尚超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尚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陈林、张海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扈广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炜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