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大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刑初38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大明,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8月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22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大明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玲茹、代理检察员岳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大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大明在长春市南关区北奇星河湾小区A栋与B栋之间的路边,用胳膊勒住被害人闫某某脖子,将闫某某推倒后按住并进行语言威胁,抢走闫某某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华为牌mate9手机一部、西腾牌手表一块,后被抢手机及手表被张大明丢弃。案发后,张大明经其亲属规劝后,于2017年5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大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监控视频截图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被害人闫某某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大明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大明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张大明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又鉴于张大明在犯罪后,在亲属规劝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大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21年1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大明退赔被害人闫某某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天琴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