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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3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昱亮与储善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昱亮,储善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3558号原告:徐昱亮,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储善丁,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徐昱亮与被告储善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昱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储善丁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2月22日,被告储善丁向原告徐昱亮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1日,未载明利息及还款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储善丁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昱亮借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元的未付款项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储善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储善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陈双双人民陪审员  胡传康人民陪审员  邬定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郭 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