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刑初12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1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满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现住黑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8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德凤、代理检察员石英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因琐事到惠泽手机店找包某理论,王某欲将包某拉上出租车理论,包某挣脱后跑到黑山县财政局对面公路处,王某紧随其后赶到该地点,包某的朋友曹某、徐某接到包某电话后开车赶到该地点。王某与包某、曹某、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王某持刀乱扎,将包某的胸部、徐某的腿部、曹某的臀部扎伤。经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包某血气胸的伤情构成人轻伤二级;其肋骨骨折的伤情构成人体轻微伤。2016年9月8日9时许,王某主动到黑山县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因琐事到惠泽手机店找包某理论,王某欲将包某拉上出租车理论时,包某挣脱,后跑到黑山县财政局对面公路处,王某紧随其后赶到该地点,这时包某的朋友曹某、徐某接到包某电话后开车赶到该地点。王某与包某、曹某、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王某持刀乱扎,将包某的胸部、徐某的腿部、曹某的臀部扎伤。经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包某血气胸的伤情构成人轻伤二级;其肋骨骨折的伤情构成人体轻微伤。2016年9月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赔偿方面,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给包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80000元,包某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的任何责任,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由徐某报案,并证实2016年9月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折叠刀1把以及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扎人所用的作案工具折叠刀1把随案移送,并证实折叠刀的具体形状。3、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包某血气胸的伤情构成人轻伤二级;其肋骨骨折的伤情构成人体轻微伤。4、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包某受伤情况。5、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5日18时左右,他接到包某电话,称两个人追他,让他过来,他开着车拉着曹某一起来到福山附近,电话联系之后又来到县财政局附近,他和曹某下车看到包某和一个男的撕扯,他和曹某上前帮包某打对方那个男的,后来包某说中刀了,他赶紧搂着包某去医院,走两步他腿也受伤了。后来去的医院。6、证人曹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5日16时左右,他和徐某在一起吃饭,徐某接到他朋友电话称被人追打,他和徐某开车到财政局门口,看到徐某朋友正和人撕扯,他和徐某下车拉架,他的臀部被人扎了,后来救护车来了,他去医院了。当时他、徐某还有徐某朋友都受伤了。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5日18时20分左右,在财政局门口,包某和一个黑胖的男的发生口角,包某被那个男的用刀扎了。后来警察来了。8、被害人包某的陈述证实,他与王某的对象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6年6月5日18时左右,王某来找他要和他谈谈,到了外面,王某往出租车上推他,他同事看到情况出来拉开了,他就往南跑,跑到财政局门口,王某过来他俩厮打在一起,后来他朋友徐某、曹某过来。帮他打王某,王某用刀将他左胸扎伤了。9、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称,包某和他对象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他找包某说道说道,包某见面打他脑袋两下,然后就跑,他就追,一直追到财政局门口两人打了起来。这时候来了两辆车,都是包某的朋友,包某朋友下车动手打他。他就用身上带的卡簧刀扎了他们。10、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项已达成赔偿协议,钱款已给付,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以及证实被告人王某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12、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辽宁省黑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经过对社区走访调查,作出同意被告人王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对其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不存在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志伟人民陪审员 张会茹人民陪审员 吴亚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飞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