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抗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六安市农业科学研究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六安市农业科学研究院,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民抗7号抗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与东城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48618879—4。法定代表人:周群,该所主任。原审被告:六安市农业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组织机构代码48618938—3。法定代表人:方良朋,该院院长。原审原告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与原审被告六安市农业科学研究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皖1502民初4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六市检民(行)监(2017)34150000020号民事抗诉书,依职权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由本院提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张义明审判员 魏云松审判员 张 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祁春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