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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2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袁应菊与王志伦、陈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应菊,王志伦,陈向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民初638号原告:袁应菊,女,1963年5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王志伦,男,1977年6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陈向芬,女,1982年10月5日生,黎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袁应菊与被告王志伦、陈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应菊、被告王志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向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应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借款本金4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志伦系朋友关系,王志伦称要在息烽开修理厂需要资金周转,王志伦与妻子陈向芬一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六个月内归还,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归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如前诉请。被告王志伦辩称,借款4万元是事实,借条上的签名是王志伦和陈向芬本人所签,但这笔钱是借给王志伦一个人的,陈向芬只是参与了签字,应该由王志伦一个人偿还;借款后被告共偿还了原告2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这2万元是归还的本金,现在被告只欠原告2万元;因为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现在被告无偿还能力,要在五个月后才能偿还。被告陈向芬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志伦、陈向芬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9日,二被告因做生意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王志伦分两次支付原告4500元。2016年9月19日,被告王志伦与陈向芬离婚,原告因催收借款无果后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还款,但二被告经原告起诉后至今未还,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志伦辩称4万元借款已经归还2万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4500元,但称是利息,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故被告偿还的4500元应视为本金。因该借款系二��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被告陈向芬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35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志伦、陈向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袁应菊借款35500元;驳回原告袁应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王志伦、陈向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娟人民陪���员魏发选人民陪审员  赖发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聂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