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高小尚与宋月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尚,宋月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1770号原告:高小尚,男,1968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宋月梅,女,1987年2月8日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高小尚与被告宋月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月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宋月梅偿还原告高小尚欠款788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宋月梅2015年8月26日欠原告货款5400元、2016年9月3日欠原告货款2488元,以上共计7888元,被告分别出具了欠条。现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被告宋月梅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宋月梅受雇于原告期间,从原告仓库拉走货物,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在销售了货物后,没有将货款交付原告。因此,原告请求其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月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小尚货款7888元。如果被告宋月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月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姚汝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 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