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民辖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鑫盛鸣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鑫盛鸣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唐山市唐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唐山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天津旭晟工贸有限公司,王x,胡xx,武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辖终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鑫盛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地税所北侧30米。法定代表人:武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冬环,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迎宾街79号。负责人:刘永辉,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唐山市唐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镇小令公村东。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唐山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徐家楼村东。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天津旭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百亿道。法定代表人:高艳玉,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王x,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审被告:胡xx,女,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审被告:武xx,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上诉人天津市鑫盛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鸣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以下简称大港工商银行)及原审被告唐山市唐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唐山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天津旭晟工贸有限公司、王x、胡xx、武xx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初9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鑫盛鸣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大港工商银行在起诉时提交的编号为0030200010-2016(大港)字0007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虽然在第九条有管辖约定,但该合同没有加盖上诉人鑫盛鸣公司的骑缝章。作为发放贷款的银行方,应具有严格的审批程序,不可能不要求借款人加盖骑缝章,鑫盛鸣公司有理由质疑除鑫盛鸣公司加盖公章页之外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以该份存在合理怀疑的合同,认定双方具有管辖约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院经审查认为,大港工商银行起诉时提交了其与鑫盛鸣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030200010-2016(大港)字0007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现鑫盛鸣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鑫盛鸣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的理由并非该主张,显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是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贷款人大港工商银行所在地在天津××新区大港,属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且本案诉讼标的额符合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故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郝津玲审判员 齐子良审判员 刘连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