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锁与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锁,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567号原告李锁,男,生于1974年9月15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负责人张若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攀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锁诉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中宁分公司”)、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锁、被告华润公司中宁分公司负责人张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华润公司承建中宁县市民休闲森林公园,具体施工单位系被告华润公司中宁分公司。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华润公司中宁分公司签订”造林打坑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雇人打坑38282个,共计133987元(38282个*3.5元),但被告仅仅支付了8000元。同年,原告为被告华润公司中宁分公司植树造林修路拉运砂石料、土方共计42800元(214车*200元)。2014年12月14日,原告代替被告华润公司为民工支付工资125911元。2015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华润公司中宁分公司,被告下欠原告工资36000元。现二被告下欠原告款项共计3306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现要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30698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宁夏华润集团中宁分公司造林打坑协议、中宁县城市休闲森林公园植树造林费用决算表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签订打坑协议,后经决算,打坑费用共计133987元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12月14日宁夏华润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攀阳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实华润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2015年8月30日华润公司中宁分公司负责人张若军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为被告华润公司中宁分公司垫付广告费用25911元,至此,被告共欠原告125911元的事实;证据三、2017年2月4日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2015年在被告华润公司中宁分公司任施工员时,被告欠原告2015年2月份-11月份工资36000元的事实;证据四、2014年4月10日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为被告华润公司转运混合料214车,共计费用42800元的事实。被告华润公司中宁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由华润公司付款,中宁分公司没有付款的权利。被告华润公司中宁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华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华润公司中宁分公司无异议。经审核,证据一、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二中的借条是王攀阳个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并未加盖被告华润公司印章,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二、三中的证明是张若军个人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没有加盖华润公司中宁分公司印章,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华润公司承建中宁县市民休闲森林公园,具体由被告华润公司中宁分公司进行施工。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华润公司中宁分公司签订”造林打坑协议”,内容为:”计价以树坑个数计,不分大小均为3.5元/个。乙方每天树坑挖完后,配合甲方清点数目并验收树坑,每天验收一次。挖树坑工作结束后,支付工程进度款三万元整,造林完成后依据种植是否满足种植要求再支付3万元,剩余部分2014年年底结清”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雇人打坑38282个,共计133987元,但被告仅仅支付了8000元。同年,原告还为被告华润公司中宁分公司植树造林拉运砂石料,2014年4月10日,经结算,被告华润公司中宁分公司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欠原告拉运砂石料214车,每车200元,费用为42800元。至此,二被告下欠原告款项共计16878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造林打坑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为被告造林打坑、拉运砂石料,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华润公司中宁分公司系被告华润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的财产,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承担的付款义务应由被告华润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打坑费、拉运砂石料费168787元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华润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华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攀阳向其借款10万元,应由被告华润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系王攀阳个人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其代被告垫付广告费25911元,及被告欠其工资36000元,应由被告支付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张若军个人出具,未加盖被告华润公司中宁分公司印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支持。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锁劳务费16878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元(已减半缓缴),由原告李锁负担1532元,由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贺 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汪春香 微信公众号“”